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訴,3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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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安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益安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吊銷,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往大竹方向行駛,其於行經南竹路2段與南昌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追撞其前方由尤金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致尤金月因此受有前臂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尤金月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楊益安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但因其為無照駕駛,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駕駛前開汽車逃離現場。

後經尤金月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金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楊益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金月及證人譚建廷於警詢或偵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31頁及其反面、第105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17日函暨該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7、39、41頁、第43至47頁反面、第57至7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1至45頁反面)。

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前臂挫傷,傷勢非重,且本件事故發生之上開地點路段非屬偏僻無人之處,又於上揭事發時間之17時許,路上人車非少而有諸多其他人車行經該處,亦有事故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輔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9頁、第115至121頁),可見其實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與其於前案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其罪質及侵害之法益性質均屬相異,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因自身無照,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衡酌其前於109年間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製造戒指相關工作、須撫養其母親及2名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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