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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俊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成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秦紫寧支付新臺幣伍萬參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11年調字第2466刑1735號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已值非難,其不慎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並未停留現場即時救護、留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反係擅自駛離現場而逃逸,所為顯然已悖離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情節匪淺;
復衡酌被告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生活等狀況,併參被告與告訴人前曾調解成立、履行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之功效。
⒉查被告前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確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有願意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悔意,又被告前於偵查階段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11年調字第2466刑1735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其雖一度未依限履行,惟至112年7月21日本院詢問時,業已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之損害賠償,本院考量使被告確實反省自身所為、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執行或向國庫繳納罰金,更能使被告知所警惕並生督促賠償之效,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⒊另上開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乃屬因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循民事途徑所取得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5萬3000元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號
被 告 余成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成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同向之秦紫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方,余成俊本應注意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速至秦紫寧之重型機車左側後,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自右偏,致2車發生擦撞,秦紫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性膝部擦傷、臉部多處擦挫傷瘀腫、兩側性手部及手指擦傷、左側性踝部擦傷及左側性大腿擦傷等傷害。
詎余成俊知悉發生騎車擦撞肇事導致上情後,於前方路口暫停觀望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場對秦紫寧為任何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個人資料,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秦紫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成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秦紫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制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案發時現場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02132號函及所附報告 佐證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逃逸罪嫌,上開2罪,注意義務之違反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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