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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增煒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本院具狀終 止委任)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增煒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機車駕駛執照,」後補充「明知其並無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第15行「超速行使」應更正為「超速行駛」、最後1行記載「調查」應更正為「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字卷第59頁)、「被告黃增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7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本件起訴書因檢察官於111年10月18日即依法提起公訴,故就論罪法條除刑法第276條外,僅能援引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然前揭法條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業經說明如前,而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曉諭檢、辯雙方就上揭已修正生效之條文是否應適用於本案,請檢、辯雙方就此法律適用問題部分予以陳述意見及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73頁、81頁),業已充分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本件起訴書本已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是本件僅屬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非罪名變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之變更法條有間,容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案肇事時,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固主張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僅屬越級駕駛之無照駕駛,且被告本件肇事之主因係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越級駕駛之因素與事故發生結果之關聯性較低,認本案應毋庸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本件之刑,僅應以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予以論處。
然本院審酌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除超速(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而其無照駕車上路,更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交通安全,驟然超速並未盡其車前注意義務,肇使本案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此一無以彌補之憾事,更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非輕,所為確應予以非難,然審酌被告甫於案發時,即自白其有超速肇事之情形,並無刻意避重就輕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以本件車禍憾事之發生,被告非屬肇事主因,尚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及參酌被告迄因雙方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方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再衡以本件被告不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本件屬其刑事初犯,及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情節與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後之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黃增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增煒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沿平德路往陸橋南路方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德路與陸橋北街卜字岔路口時,適吳昌誌沿桃園市平鎮區沿平德路路邊往陸橋南路方向步行,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欲至對向(平德路另一側);
而黃增煒本應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況其當時亦已看見吳昌誌在路邊,吳昌誌有相當之可能會向左穿越道路至平德路另一側,黃增煒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至得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速度,仍以約每小時5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使,駛至路口時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擦撞、人車倒地,吳昌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6時36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死因係車禍造成頭部鈍挫傷引起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而黃增煒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
二、案經吳昌誌之配偶溫利清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增煒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之事實。
2.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3.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有注意到被害人吳昌誌在路邊之事實。
2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被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12張(含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8張、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 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仍認本案係因被害人吳昌誌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自述超速行使,為肇事次因。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及相驗照片12張 證明死者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鈍挫傷引起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訊據被告黃增煒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大約300公尺前有看到死者吳昌誌在路邊,我看他沒有要過馬路,就順順騎,我到那邊時,他就衝出來,我就來不及煞車,我只能煞一下就撞上了;
我在撞上他之前時速為60到70,但現場有一個岔路,我通常會減速,我感覺我撞上他時,時速約55至60間;
我如果時速40也無法煞停或閃過被害人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另為被告答辯稱:被告自承的車速為體感速度,沒有實際科學依據,另外無論有無超速,都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而無因果關係等語。
惟查,本案雖未以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影片計算被告肇事時之車速,然被告為案發時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其於行駛時本可輕易藉由機車儀表板得知當下車速,且依被告所述,其並非第一次騎車行經該路段,則其警詢及偵訊所稱肇事當下車速至少約55公里乙節,應為其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推測,仍具證據能力,並有相當之證明力。
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已看見被害人在路旁,而依監視器畫面亦可清楚看見被害人當時係處於行走之狀況,畫面中亦可看見被害人在穿越道路前有身體微微轉向後方看之行為,又被告對該路段亦非陌生,其亦知悉前方為路口,則被告自應注意車前一切狀況,合理判斷當時被害人可能會穿越馬路,減速慢行至「得隨時停車」之程度,而案發時被告若有減速至得隨時停車之程度,自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其過失行為與死者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自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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