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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居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新居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新居於民國111年5月11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行經富國路2段與富昌街路口時,明知車輛左轉前,應注意前後有無其他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行車狀況,隨時採其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致使於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由告訴人鄭依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躲被告車輛,連忙緊急煞車,告訴人因此失控摔倒在地,受有右前臂挫傷、雙膝、右足背、雙足多趾挫擦傷、右足第一趾挫擦傷併趾甲脫落之傷害。
被告明知告訴人之車輛因緊急煞車倒於其車右側,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處理,仍駕車逃逸,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並因違規迴車,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雙膝、右足背、雙足多趾挫擦傷、右足第一趾挫擦傷併趾甲脫落之傷害,且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停車即駕駛離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在迴車速度很慢,當時我迴車過來在外車道,我沒有看到有禁止迴轉的標示,我只看對向的機車道和外側車道,旁邊有好幾台機車從外側車道跟機車道通過,我在迴車過程中有一直注意外側車道與機車道,當時我的時速不到50公里,我迴車後是先行駛在外側車道約200、300公尺之後,才打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所以我沒有看到後方發生什麼事情,當時因為完全沒有任何碰撞,所以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並因違規迴車,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雙膝、右足背、雙足多趾挫擦傷、右足第一趾挫擦傷併趾甲脫落之傷害,且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停車即駕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8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38頁、第105至10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11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MKP-5820號)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9頁、第41頁、第45至49頁、第51頁;
調偵字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
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
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有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⒈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對方駕駛突然違規迴轉,我看到只能立即煞車,我如果不緊急煞車一定會跟他發生碰撞,之後我的車輛就失控滑倒,對方就停了一下,沒有留下來就直接開走。
我與對方沒有發生碰撞,但我是因為對方違規迴轉才會緊急煞車因而導致車輛失控,我摔倒後對方還有停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
於偵訊時證稱:對方在對向迴車,當時我與對方都是綠燈,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是因為他突然迴車,我緊急煞車就滑到,對方應該知道我摔車,因為他是迴轉車,有看對向的車,所以應該知道我有摔車,而且我旁邊也有其他機車,對方應該知道對向有直行車他不能迴車,但他沒有留在現場就跑了。
我沒有其他證人或證據可以證明對方知道發生車禍,當時確時有下雨,但沒有下很大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堪認本案事故經過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仍執意迴車,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惟雙方並未因此發生碰撞。
⒉又經本院勘驗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租105】富國路與富昌街、蘆竹街口-1.富國路與富昌街(全)-00000000-000000),結果為:被告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於三岔路口未暫停即行左迴轉(畫面時間05/11/2022 08:20:27至08:20:28間),於被告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迴轉至富國路1段往富國路2段方向之外側車道過程中,該黑色租賃小客車車身顯已橫跨在上開路段之內、外側車道上,此時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富國路1段往富國路2段方向之內側車道上,且正欲通過該三岔路口,同時有一人騎乘白色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5/11/2022 08:20:29)。
隨後在被告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迴轉駛入富國路1段往富國路2段方向之外側車道時,該車車身橫跨上開路段之內、外側車道上,而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則持續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上,隨後即在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向畫面左方傾斜摔倒,此時可見被告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間約相隔一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長度。
同時有一人騎乘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持續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行駛(畫面時間05/11/2022 08:20:30)。
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持續向前滑行,並可見告訴人係摔倒在被告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右後方,此時被告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煞車燈亮起,同時該騎乘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仍繼續行駛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畫面時間05/11/2022 08:20:31)。
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持續向前滑行,而被告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則持續向前行駛,並可見被告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略有偏左而同時跨越內、外側車道行駛(畫面時間05/11/2022 08:20:32)。
告訴人仍倒臥在地,而被告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則持續行駛在內、外側車道中間,未停下車輛亦未亮起煞車燈,隨後該黑色租賃小客車即在畫面中消失(畫面時間05/11/2022 08:20:33至08:20:48間),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9張(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至44頁、第49至51頁、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
⒊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確未發生碰撞,且告訴人係先摔倒在被告所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右後方,此時黑色租賃小客車尚未完全迴正(勘驗擷圖照片編號5、6,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7頁),隨後因被告將所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迴正,兩車之相對位置因而改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此時係倒在被告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左後方(勘驗擷圖照片編號6-1、7,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8頁)。
而被告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煞車燈雖有於告訴人倒地後、車輛甫迴正時短暫亮起,惟未見被告於迴車過程中有緊急煞車或將其所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煞停之情形,且被告於黑色租賃小客車完全迴正後,即未有任何停頓、煞車燈亮起或加速駛離等異常行車情事,衡以車輛於迴車過程,本即可能因迴車之距離、角度而需以煞車調節,自難僅憑被告於迴車過程中曾有短暫亮起煞車燈之舉止,即認被告係因發覺事故而短暫剎停以確認事故狀況。
再者,告訴人倒地位置均係在被告所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後方,且自被告於事故後駕車駛離現場之平穩車速,亦與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起意逃逸者多會加速駛離現場之常態相悖,實無從排除被告當下確不知情已有交通事故發生,遑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情有所認識。
⒋另本案案發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字卷第27頁)在卷可憑,且依本院勘驗案發時蘆竹國小校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光碟時間00:00至00:18之數秒間,即有數台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2張(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2至44頁、第51至53頁、第60至65頁)在卷可稽,足見案發時上開路段來車頻繁,車流量大,堪認當時周遭之車聲音量非低,被告並供稱:我開車時有聽音樂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7頁),且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未發生碰撞,告訴人於緊急煞車後亦幾乎立即倒地向前滑行,而無拋飛落地之情,益徵於告訴人倒地時,應無發出巨大聲響,則被告是否確能自此相對嘈雜之環境知悉告訴人有在其黑色租賃小客車後方倒地,而察知本案事故之發生,即非無疑。
尤以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正自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2段往富國路1段方向之內側車道迴車至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1段往富國路2段方向之外側車道,於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已打滑而欲完全倒地之際,被告所駕駛之黑色租賃小客車已與上開路段呈現垂直狀態(見本院勘驗擷圖照片編號5,本院交訴字卷第57頁),且告訴人自緊急煞車打滑至人車倒地,整個過程僅耗時約1秒,而斯時上開路段最外側車道上確有一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為確保其迴車路徑不會妨礙外側車道之來車通行,故僅將注意力集中於外側車道上之來車,而未有餘力查悉騎乘於內側車道之告訴人騎乘動態,致其未能自其租賃小客車後照鏡察覺其車輛後方有發生事故,並非全然無稽。
是被告主張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尚有合理可信之依據。
⒌從而,本案交通事故之肇因固然係被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貿然迴車,惟本案尚無從依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推悉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於案發時已有認識,仍執意離去,自難僅以告訴人前揭指訴,遽認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進而推認被告得以認識上開交通事故有致人受傷。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所舉有關被告確已知悉有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或對此情有所認識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事故後駛離現場,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5月11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行經富國路2段與富昌街路口時,明知車輛左轉前,應注意前後有無其他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行車狀況,隨時採其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致使於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躲被告車輛,連忙緊急煞車,告訴人因此失控摔倒在地,受有右前臂挫傷、雙膝、右足背、雙足多趾挫擦傷、右足第一趾挫擦傷併趾甲脫落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7至68頁、第79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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