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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玉麟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麟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大同路往文化一街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廣福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為閃避對向車道之大貨車而貿然右偏,適有告訴人劉侑玲步行在本案車輛同向右方之路旁,本案車輛之右側後照鏡因而撞擊告訴人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手肘挫傷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交訴字卷第117-120頁、第157頁)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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