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訴,6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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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邰前榮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邰前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邰前榮於民國110年6月2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拖車(下分別稱曳引車、拖車,合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一段往楊湖路二段上湖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往上湖方向約150公尺處,原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超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並超越同向行駛由被害人李學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導致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後掛拖車右側擦撞被害人之左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左上肢擦傷、腹壁撕裂傷、左側大腿骨折、下背部挫傷、骨盆開放性撕裂傷等傷害,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23分宣告不治死亡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提出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邱鎮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㈥現場照片、案發現場111年4月街景照片、楊梅區楊湖路一段857號門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楊梅區楊湖路一段818號往上湖方向監視影像光碟及監視畫面擷圖。

㈦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00006435號函。

㈧楊梅分局轄內被害人A1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㈨監視器光碟暨勘驗筆錄。

四、被告方面之辯解 ㈠被告辯稱:我是正常行駛,我駕駛本案車輛雖有跨越雙黃線,但被害人的死因跟這個無關等語(交訴卷40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雖略為靠左超越被害人,但行駛速度不快,有與被害人保持安全距離、亦未逼車,且本案車輛始終未碰撞本案機車,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沒有因果關係等語(審交訴卷62頁、交訴卷79-80、143-145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0年6月26日9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沿楊梅區楊湖路一段往上湖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6分許,行經楊梅區楊湖路一段818號往上湖方向約150公尺處,超越同向右前方騎乘本案機車在路面邊線外之被害人,後被害人倒地,遭拖車輾過大腿,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左上肢擦傷、腹壁撕裂傷、左側大腿骨折、下背部挫傷、骨盆開放性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被害人於同日10時23分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相卷31-33、95、97頁)明確,復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卷47-51頁)、楊湖路一段788號監視影像擷圖(相卷73-74頁)、事故現場照片(相卷75-8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105頁)、檢驗報告書(相卷113-123頁)、勘察採證紀錄表暨被害人遺體照片(相卷129-138頁)、被害人A1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卷149-215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

次觀諸楊梅區楊湖路一段818號往上湖方向約150公尺處之街景圖、楊湖路一段788號、857號監視影像擷圖(偵續卷13-25頁),往上湖方向約150公尺該處確為往左彎並畫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本案機車原行駛在本案車輛之前,本案車輛係自後追上本案機車,參以被告供承:我駕駛本案車輛超越本案機車時,本案車輛左側確實有跨越雙黃線的違規等語(偵續卷58頁、交訴卷40頁),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確有於行經彎道時跨越雙黃線之超越前車行為。

另觀諸楊湖路一段857號監視影像擷圖(偵續卷19頁)、本案機車於事故現場之輪胎痕、刮擦痕照片(相卷76-77頁),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超越本案機車之前、超越中、超越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及機車倒地的位置,都在楊湖路路面邊線外之位置。

故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害人倒向拖車遭輾之原因是否為被告行經彎道跨越雙黃線超越前車之駕駛行為所致?㈡被告行經彎道跨越雙黃線超越前車,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注意義務,然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害人係因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而與曳引車或拖車生擦撞,致死亡之結果發生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車禍前,我行駛在車道上,本案機車行駛在我右前方的邊線之外,車速比我慢,我就繼續行駛並稍微往中線靠,我車頭超越他後,就有注意後照鏡看本案機車的狀態並與他保持間隔,我的曳引車已經越過他,本案機車在拖車旁時,我就看到他人跟機車突然往左側跌倒,我完全沒有感覺有碰撞到本案機車,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突然倒下來等語(相卷32、95頁)。

本案車禍發生時之後方機車騎士證人邱鎮榮證稱:我沒有看到雙方是如何發生碰撞,我看到的時候是已經碰撞在一起,是機車駕駛的身體先向左與聯結車的子車右側發生碰撞,再向右側倒地,機車駕駛的大腿遭聯結車的子車後輪輾壓,楊湖路沒有很大條,當時聯結車跟機車的車速都還好等語(相卷41-42頁、調偵續卷55頁)。

可知,被告及證人雖均有看到被害人的身體向左倒向經過的拖車,但均未看到被害人何以向左倒向拖車之原因為何,故本案之供述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害人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超越被害人時,以曳引車或拖車直接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向拖車遭輾之事實存在。

⒉又觀諸楊湖路一段788號、857號監視影像暨擷圖、勘驗筆錄(證物袋內光碟、相卷73-74頁、偵續卷19、25頁、調偵續83頁),可知,監視影像雖攝得本案機車、本案車輛前後經過楊湖路一段788號、857號,及本案機車通過楊湖路一段857號時(本案車輛尚未超越)已騎在路面邊線外之事實,然未攝得本案車禍發生瞬間之狀況,且監視影像無任何聲音,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鳴按喇叭行為,故監視影像暨相關擷圖、勘驗筆錄,均無法證明被害人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超越被害人時,以曳引車或拖車直接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向拖車遭輾,或被告有鳴按喇叭迫使被害人讓道致被害人緊張而於稍後倒向拖車遭輾之事實存在。

⒊再警員勘察本案車輛之右側,在曳引車右前輪弧上緣發現與尖銳物件接觸所產生之破損及刮痕(相卷150、172-175頁),在曳引車右後輪旁反光鏡發現疑似織物抹痕1處(相卷151、175-177頁),在拖車右後輪前方直立平面鋼板上發現不明細微斑跡1處(相卷151、180-182頁)。

惟經鑑識後,認⑴本案機車上沒有發現可以造成曳引車右前輪弧上緣破損及刮痕之物件,⑵被害人之衣物已經丟棄,無法比對曳引車右後輪旁反光鏡之疑似織物抹痕,是否為被害人所遺留,⑶拖車右後輪前方直立平面鋼板上之不明細微斑跡,未檢出人類DNA量,故依警員勘察本案車輛之結果,無法確認本案車輛之右前段(曳引車)、右中段(曳引車)及右後段(拖車)車體,有與本案機車相碰撞之情形。

故被害人A1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無法證明被害人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超越被害人時,以曳引車或拖車直接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向拖車後遭輾之事實存在。

⒋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覆意旨略以:本案無任何監視影像或行車紀錄器影像,用以判斷本案車輛及本案機車撞擊前瞬間之相對位置,故究係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碰撞後,本案機車始倒地?或本案機車係因其他因素先行倒地再發生碰撞?之情節不明,無法鑑定等語(相卷227-228頁)。

⒌是以,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只能得知被害人係在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超越時,向左倒向拖車而遭拖車輾過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害人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超越被害人時,以曳引車或拖車直接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向拖車後遭輾之事實存在。

㈢再觀諸楊湖路一段818號往上湖方向約150公尺處之路面邊線外現場照片、本案機車倒地現場照片(相卷75-78頁),可見該處路面邊線外之路面上佈滿泥土,且本案機車倒地的位置,是在輾過泥土後的位置,又輾過泥土到機車倒地位置之間,有機車刮地之痕跡。

可知,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不能排除係因本案機車經過路面邊線外之泥土,因泥土致機車打滑失控,被害人試圖控制無果,始向左倒向拖車而生本案車禍。

故被告雖有上開違規駕駛行為,然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實有合理之懷疑。

㈣告訴人代理人雖主張請法院審酌是否送學術單位為車禍鑑定,以現有資料模擬事故歷程等語(交訴卷68頁),惟事故歷程之模擬終係模擬,模擬的事故歷程不見得為實際的事故歷程,故本院認無將本案送請學術單位為車禍鑑定之必要。

告訴人代理人復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犯過失致死罪自白等語(偵續卷58頁、審交訴卷57頁),然被告之自白需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而本院業已說明本案車禍之發生原因是否為被告駕駛行為所致並不明確,不能因被告曾經自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故告訴人代理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而使通常一般人對被告成立過失致死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則依上開二、所述法條意旨,應認檢察官之舉證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法院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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