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訴,69,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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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穎(原名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雖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受傷,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屬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復依和解內容付訖賠償金額,並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貿然闖越紅燈,且既已聞見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之當事人,而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0號
  被   告 陳俊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公園路由大智路往大明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公園路與廣豐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蕭雯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遇綠燈號誌後自廣豐路往桃德路方向起駛行經,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蕭雯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詎陳俊穎明知蕭雯菱人車倒地後,可預見蕭雯菱將因此受傷,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雯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聽見碰撞聲仍騎車離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我只有聽到「碰」一聲,但我以為是機車爆胎,因為我的機車輪胎是高速胎,就算爆胎也可以撐一陣子,所以我就沒有回頭查看等語。惟查,稽以本件被告騎車行經被害人蕭雯菱機車前方前,被害人已起步行駛至被告機車前方,是雙方擦撞時,被害人機車應為被告視線範圍所及,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存卷可參,另被告既坦承其確實聽聞碰撞聲響一情,自當知悉其以極可能發生擦撞之近距離通過被害人機車正前方後,旋即發出擦撞聲響,堪信被告應知悉雙方機車已發生擦撞並導致被害人機車倒地,與其騎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已發生事故,非為肇事逃逸乙節,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戰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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