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訴,70,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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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民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凱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行經文中路1段11號前,顯示右側方向燈後立即向右偏駛,其同向後方適有鍾聖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車道右側,為閃避王凱民車輛,緊急煞車並向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失控倒地後滑行至王凱民車輛右側,鍾聖玄機車後方復有李宇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面邊線範圍外路肩,忽見鍾聖玄機車失控滑行至其前方路肩處,亦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鍾聖玄受有臉部、雙側手部、右側肘部、右側膝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李宇晞受有左臉、左肘、左手、兩膝擦挫傷等傷害。

詎王凱民明知鍾聖玄、李宇晞人車倒地後,可預見鍾聖玄、李宇晞將因此受傷,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聖玄、李宇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27至32頁、99至101頁),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頁、37頁、49頁、51頁、53頁、55至69頁、73至74頁、139至14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攝得畫面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傷者就醫」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待警察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依前開說明即屬肇事逃逸之行為。

㈡罪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刑之減輕: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

本件被告應無過失,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時,原行駛於道路中間車道,並於開啟右側方向燈後,旋即向外側車道偏移,致使位於被告車輛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鍾聖玄、李宇晞為避免追撞而緊急煞車造成自摔倒地等情,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查。

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中間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後,旋向外側車道方向偏移,使鍾聖玄、李宇晞自摔受傷,雖鍾聖玄、李宇晞兩車尚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然本案事故係被告未遵守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所致,應屬明確。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仍應負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是本案尚難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事故後,知有事故發生,因一時慌張,未停車查看或待警察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即逃離現場,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堪信被告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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