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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國達)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2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DAT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前,應補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第8行「LGD-9535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LGD-9535號大型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TRAN QUOC DAT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7頁),且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3頁),自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且構成獨立之罪名。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②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然此與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無照駕駛可能涉犯前揭犯罪,使被告得實質答辯(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詹侑澄受傷,且發生交通事故後更未對告訴人施以緊急救護或報警、電召救護車,反而直接逸離現場,可見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微,犯罪所生危害較為嚴重,爰審酌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本案被告駕駛車輛既存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兩車間距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予以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未保持行車之間距即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受傷,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復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能坦然面對己過,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本案犯行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因此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
再兼就①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②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則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應予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自110年3月22日至112年3月27日,然被告於居留期限屆滿當天(112年3月27日)即已行蹤不明,後因連續三日曠職而經我國於112年4月10日廢止其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停留查詢列印資料1紙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非法居留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令,除未依法取得我國駕照即逕行駕車上路,又輸未遵守交通規則導致他人受傷,更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行逃逸,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任其等繼續留在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為達預防犯罪之目的,綜核本案情節後,認被告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024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24號
被 告 TRAN QUOC DAT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現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OC DAT(中文名:陳國達,下稱陳國達)於民國112年7月9日晚間8時2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及普忠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2車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並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致擦撞同向左側由詹侑澄所騎駛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詹侑澄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下巴擦傷、右肩擦傷、右肘擦傷、右髖擦傷、右膝擦傷以及右踝擦傷等傷害。
陳國達知悉其肇事導致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詹侑澄摔車倒地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車對詹侑澄為任何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個人資料,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侑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侑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陽春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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