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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蔡淑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老莊路往龍潭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情,即貿然超車前方由張葉蓬櫻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而不慎擦撞張葉蓬櫻之機車,張葉蓬櫻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且因車禍所致之腦傷出血,致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於111年12月27日終因吸入性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蔡淑珍事故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葉蓬櫻之女張雅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9、92頁),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暨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110他4289卷第11至27、49至55、69至89頁;
111偵36836卷第27至31、39、53至64、127至1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再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均沿桃園市楊梅區老莊路往龍潭方向直行行駛,而被告為後方車,被害人則為前方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111偵36836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前狀況及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於前揭路段超越前車時,疏未與被害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不慎擦撞被害人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前揭重傷害,並因此死亡,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受傷死亡之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此部分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該委員會112年1月18日桃交鑑字第1120000504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111偵36836卷第105至110頁)。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0他4289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前狀況,且於超越被害人騎乘機車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犯罪情節、程度(被害人無過失),造成被害人生命消逝而無可回復之損害,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及其雖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所提賠償條件尚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目前僅領取新臺幣200萬元強制險),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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