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訴緝,5,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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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古文廷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在中線車道,於同日上午4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71公里400公尺處(即在桃園市楊梅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由朱淇煜駕駛並搭載陳盈伶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致朱淇煜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側上肢擦傷挫傷等傷害,陳盈伶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前胸壁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古文廷明知已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朱淇煜、陳盈伶因此交通事故可能導致受傷,即應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隨即自行下車後逃離現場,並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徐逢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為古文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淇煜、陳盈伶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古文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緝卷第60頁、82-83頁、118-119頁、125頁),核與告訴人朱淇煜、陳盈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逢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9-43頁、157-158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份、車禍現場照片73張、行車記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59頁、67-71頁、91-1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打瞌睡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之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明知告訴人二人因此交通事故可能導致受傷,卻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二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所為均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二人分文,彌補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失;

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告訴人朱淇煜到庭後表示對方也不管我們死活,希望法院能夠從重量刑之意見(見交訴緝卷第11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包水電配管工程、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交訴緝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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