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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
附民原告 陳銘哲
附民被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車輛受損及其他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與該利息求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受損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4,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駕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口,因過失追撞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原告受有汽車修理費118,150元,車輛鑑定費6,000元,車輛折價費80,000元,其他財產損失398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與利息云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車輛等財產上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其聲請(原告請求身體受傷害所受損害賠償與利息請求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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