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侵簡上,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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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治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審侵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對A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尚為年輕識淺、思慮欠週之年紀,與A 女係交往中之情侶關係,亦未違反A 女之意願,或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非無可恕。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次數、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第86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

(一)原審審酌被告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對A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尚為年輕識淺、思慮欠週之年紀,與A 女係交往中之情侶關係,亦未違反A 女之意願,或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非無可恕。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次數、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 女、A 女之母和解,賠償告訴人A 女、A 女之母之損害,告訴人A 女、A女之母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和解當日被告母親有要求要給被告緩刑,但我說不要,我也不知道可以在和解書上刪除同意給予緩刑的條款,我是因為要拿到錢才簽名的,我不同意給被告緩刑云云,惟參被告母親與告訴人A女之母之對話紀錄翻拍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告訴人A女之母確同意以27萬元與被告成立和解,且就法院諭知被告緩刑乙事,並未表示反對,是告訴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和解當日有表示不同意被告緩刑云云,自難認為真。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侵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住○○市○○區○○○街○○號○○樓
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90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侵訴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A 女現場繪製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代號AE000-A110257號之女子(下稱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對A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尚為年輕識淺、思慮欠週之年紀,與A 女係交往中之情侶關係,亦未違反A 女之意願,或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非無可恕。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次數、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但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且告訴人A女之母表示不能原諒被告(參本院審侵訴卷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認在此情狀下,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代號AE000-A0000000 代號AE000-A110257 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代號AE000-A0000000 代號AE000-A110257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06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市○○區○○○街○○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案發時實際年齡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竟仍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對A女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4月24日8、9時許,在○○市○○區○○○路○○巷○○號之○○○○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0年5月初某日之下午,在其友人丙○○位於○○市○○區○○路之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110年5月18日前一週之某日晚上,在A女○○市之住處(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A女之母AE000-A0000000A(下稱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A女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現場繪製圖、○○○○汽車旅館實景照片及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知悉A女係國中二年級,認知A女為14、15歲等語,又依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都以為A女為14歲,是伊案發後陪同被告去A女家道歉時,伊們才知悉A女未滿14歲等語,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跟被告說伊就讀國中二年級,伊忘記有沒有說過伊是14歲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有據,而本案並未查獲足認被告確實知悉A女案發時之實際年齡為未滿14歲之相關證據,被告是否確實知悉A女之年齡,已難認定,自難僅因A女實際年齡之客觀條件,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 之 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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