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侵聲,12,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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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D000-A111340(姓名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AD000-A111340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4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D000-A11134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D000-A111340A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

嗣經聲請人即告訴人AD000-A111340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本院依第455條之40第2項規定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見侵聲卷第9-11頁),考量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結果,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保障其訴訟參與之權利,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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