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侵聲,19,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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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韋達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4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不爭執之所有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本件偵查迄今已經羈押5個月,相關證據均已查扣在案,故被告並無畏罪有串供滅證之虞,而被告現也有積極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進行賠償商談,被告就賠償金額亦需交保後才能向友人、親戚借貸籌措,被告本身亦有年邁雙親需照顧,是被告並無逃亡疑慮,又被告先前雖有通緝,但係因實際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同所導致之情況,並非被告刻意為之,交保後被告亦願意配合至警局定期報到,確保程序進行,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至5萬之金額具保並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進行訊問程序,認為被告雖承認客觀上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否認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且並未違反A女意願拍攝性交行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惟查依卷內證人即A女、A女之母、B男即A女舅舅之證述內容、A女身心障礙鑑定報告、A女被拍攝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檔案及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以脅迫方式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嫌重大,其所涉之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面對長期監禁、剝奪自由之罪責,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又以被告持有A女之電子訊號,仍不能排除其持以脅迫、公開以影響A女證詞,圖卸免罪責之可能性,況以被告所持之電子訊號,係得以透過安卓系統恣意於手機內備份資料,倘被告在外,仍可透過新手機取得帳號內存有之A女電子訊號藉以刪除相關證據,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審酌所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參酌本案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無從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又考量被告前持有之手機仍有未扣案者,如予接見通信,恐有透過接見通信之機會委託被告具有親密關係之友人持未具扣案又無密碼上鎖之手機連結被告安卓帳號將A女電子訊號刪除湮滅罪證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於112年10月6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犯罪嫌疑重大。

聲請人固稱:被告坦承犯行,辯護人並於準備程序稱對於卷內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無串供、滅證之虞,其雖前有通緝之情,然係因實際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同,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查被告所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應可預見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於重責加身之下,即有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又辯護人固稱因實際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同方遭通緝云云,然查被告之前女友彭詩婷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彭苡樂」之人曾向B男傳送以「他媽媽跟我說他曾經是通緝犯」等詞(見不公開卷第77至79頁),顯見被告明知其有遭通緝之事實,仍未主動到案,並非未收到傳票通知而不知刑事程序之進行等情,則以被告前即有因畏罪逃亡之舉,堪認本案所涉之重罪處罰下,被告益有逃亡之高度動機,顯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是聲請人以無羈押原因聲請撤銷羈押,即無理由。

㈢又辯護人固稱:被告為籌措賠償予告訴人及其家屬金額,需交保後向友人、親友借款等語,然查,證人B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12月時因被告與伊之家族間尚有債務未處理,伊方至被告所申設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公開留言,請其出面處理,經暱稱「Elaine Elaine」及「彭苡樂」告知被告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且傳送本案性交行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伊,伊始知本案情形而報警處理等語(見不公開卷第39至42頁),佐以卷附之「Elaine Elaine」與B男間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61至84頁)顯示,B男向「Elaine Elaine」稱「欠我們錢沒還」等詞,「Elaine Elaine」則向B男稱「我們也在找他」、「但是據了解他換FB了」、「通緝?誇張」等詞,可證B男所稱前詞非虛,則以被告前即有因債務問題逃避、不與B男協商等情,其如實具有還款之真意,即可儘早面對,與B男及其家屬溝通,及早向親戚、友人借款支應,且以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其與「Elaine Elaine」或可能亦有債務關係,為躲避債務甚至更改社群軟體帳號等情,足見其有面對債務往往以逃避之方式處理之人格特質,甚難想見其於本案即會痛改前非,面對所犯,為賠償A女將向友人、親戚奔走,積極籌措款項。

又其既為毫無還款能力而需向親人、友人借款,當可透過庭期時與辯護人交流之機會,委請辯護人代為向親戚、友人轉告,並無親自向友人、親戚溝通之必要。

聲請人所稱之無羈押必要性云云,即無理由。

本院衡酌前情,為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比例原則,且顯無以其他干預程度較輕之手段,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之防免被告逃亡目的,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

㈣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至被告所稱贍養年邁雙親等事由,與前述之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均無涉,此部分亦屬無據。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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