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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女 (真實姓名、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 A女母親
被 告 林承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女、A女母親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女(真實姓名、出生日期詳卷)係該案件之被害人,聲請人A女母親(真實姓名、出生日期詳卷)係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罪嫌、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罪嫌,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A女係該案件之被害人,聲請人A女母親係聲請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其等訴訟參與為適當,是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參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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