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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錦松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認無羈押必要,而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命被告每週三定期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報到及不得接觸本案被害人在案。
嗣被告於2次庭期皆準時到庭,且確依規定向警方報到,後續亦未接觸本案告訴人,然被告年事已高,現已高齡76歲,且患有高血壓、脊椎疼痛、暈眩、關節退化不便行走等情事,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造成被告身體不小之負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本院認無羈押必要,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命被告每週三定期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報到及不得接觸本案之被害人在案。
被告固以患有高血壓、脊椎疼痛、暈眩關節退化不便行走等情,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然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可佐,且被告盡可搭乘交通工具前往派出所報到,復該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甚為輕微,是難認被告此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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