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及引誘
- (二)甲○○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及引誘
- (三)甲○○基於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
- 理由
- 壹、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坦承不
-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否認犯行,與其辯護人
- (一)查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於1
- (二)又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拿到寶物之後就把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
-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 (三)又被告上開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 (四)復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三次犯行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 (五)再本案被告所犯法條均係以被害人為少年為其處罰之特別
- (六)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女年幼可欺,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
- (七)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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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沺
指定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甲○○於民國109年8月間,透過手機遊戲「第五人格」而結識代號BG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後,甲○○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及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8月15日下午2時5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贈送上開遊戲之虛擬寶物為由,引誘A女在其住處(地址詳卷)廁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視訊,指示A女脫掉全身衣物,露出脖子以下至大腿之身體部位,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及製造A女裸露上開身體部位猥褻行為畫面之電子訊號。
(二)甲○○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及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8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可贈送上開遊戲之虛擬寶物為由,引誘A女在其住處(地址詳卷)廁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視訊,指示A女脫掉全身衣物,露出脖子以下至大腿之身體部位,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及製造A女裸露上開身體部位猥褻行為畫面之電子訊號。
(三)甲○○基於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9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不詳處所,因A女取得虛擬寶物後即封鎖甲○○之通訊軟體聯絡人,遂要求A女選擇返還其贈送虛擬寶物之金額或再做一次裸聊等方式,脅迫A女在其住處(地址詳卷)廁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視訊,指示A女脫掉全身衣物,露出脖子以下至大腿之身體部位,而以此方式製造A女裸露上開身體部位猥褻行為畫面之電子訊號。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下稱侵訴字」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26號「下稱他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查報告1份、被告與「イライの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被告LINE ID 、遊戲畫面、被告與「イライの傭」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圖檔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否認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沒有脅迫等語。
經查:
(一)查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於109年9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視訊,指示A女脫掉全身衣物,露出脖子以下至大腿之身體部位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侵訴字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並有被告與「イライの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5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又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拿到寶物之後就把他的LINE聯絡人刪掉,IG也封鎖,對方覺得這樣的行為是詐騙」、「要我還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為他覺得我騙他錢,再做一次指的是視訊裸聊,後面我選擇視訊裸聊」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把他的IG和LINE都刪除,因為他從IG上發現我封鎖他,他就傳訊息給我,他覺得我騙他,所以叫我還錢或再做一次裸聊,因為他在這之前已經送給我皮膚了。
所以在這之後我還有跟他做一次裸聊」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明顯可見被告傳送「你拿到我的東西刪掉」、「就是詐騙」、「那妳今天為什麼說封鎖」、「還錢跟在做一次」、「你選一個」、「你選擇哪一個」、「還錢就1,000」等語後,告訴人方於109年9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視訊,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51頁反面),則被告明顯係以要求告訴人A女返還虛擬寶物款項之方式,迫使告訴人A女再為上開視訊內容,自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無誤。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並無脅迫等情,惟如上開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已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同條例第36條第2、3項修正前原規定:「(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後,將有期徒刑之最高度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
至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雖有部分文字修正,然依其立法說明:【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
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
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
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單純文義修正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即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即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從一重論處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三)又被告上開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復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三次犯行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等語,惟本件告訴人A女僅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供被告觀覽,而非供被告以外之人觀覽,自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罪,而犯罪事實(三)部分,如前所述,既經本院認定屬脅迫行為,自難認告訴人A女與被告屬合意行為,亦難認被告此部分犯有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亦已踐行此部分罪名告知程序(見侵訴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再本案被告所犯法條均係以被害人為少年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見告訴人A女年幼可欺,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引誘及脅迫告訴人A女與其進行裸聊視訊,已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莫大創傷,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遽採。
(六)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女年幼可欺,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引誘及脅迫告訴人A女與其進行裸聊視訊之猥褻行為,致A女身心遭受折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斟酌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酌被告前揭各犯罪之態樣、犯罪時間是否相近、被害人是否同一、侵害法益之狀況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七)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VIV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時聯絡告訴人A女及接收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A女遭被告引誘及脅迫所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電子訊號所依附之電子產品即上開VIVO手機1支,業據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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