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侵訴,19,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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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凱倫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代號AE000-A111178之少年(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同住在址設桃園市○○區之○○○○○○○療養院,並於同年11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在上開療養院病房,竟意圖性騷擾,乘A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男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之行為一次。

二、案經A男之母親即代號AE000-A111178A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告訴合法與否之認定: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A母在被害人A男於111年4月13日警詢時陳述被害經過之後,陳稱:A男不願提出告訴,但是我想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顯已表明希望訴追被告甲○○之意思,且被害人A男彼時尚未成年,告訴人A母為被害人A男之法定代理人,可見告訴人A母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獨立告訴,是告訴人A母既已於110年11月26日案發後之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尚在法定之告訴期間內,其告訴自屬合法。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與被害人A男同住在○○療養院病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那時候我是伸手要陪A男玩,並不是要去觸碰他的生殖器,而且現在也已經想不起來當時到底有無摸到他的生殖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從案發當時之病房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並沒有清楚地拍到被告有觸摸到被害人A男下體的動作,而且被害人A男也說當時以為被告是跟他在玩,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與被害人A男一起住在○○療養院同一病房,並於同年11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在上開療養院病房有向被害人A男之兩隻大腿中間做出伸手動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影卷第13頁、第15頁、第55-56頁,侵訴卷三第128-130頁),核與被害人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影卷第24-25頁、第69頁,侵訴卷三第188-189頁、第192-193頁),並有案發當時之病房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影卷第41-42頁,侵訴卷三第186-187頁、第207-2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病房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畫面時間20時52分13秒至20時52分15秒,被告起身走至被害人A男之床邊,並將右手伸往被害人A男雙腿中間靠近生殖器之位置,然從畫面中看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觸碰到被害人A男之生殖器。

於20時52分15秒至20時52分16秒,被害人A男夾緊雙腿,之後被害人A男便把被告推開。

於20時52分17秒至20時52分20秒,被告走回中間之病床,並爬上該病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侵訴卷三第187頁、第207-210頁),是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礙於病房監視器之拍攝角度,固無法辨識被告究竟有無碰觸到被害人A男之生殖器。

然而,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監視器畫面照片編號1-4,問:這次被告有觸摸到你下體嗎?)有。」

等語(見偵字卷影卷第6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更為清楚地證述:被告當時有摸到我的下體雞雞和睪丸的地方,時間大概三、四秒左右,然後我有夾緊雙腿,感覺是摸到尿尿的地方比較多等語(見侵訴卷三第189頁、第193-194頁),且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A男在被告將右手伸往雙腿中間靠近生殖器位置之後,當下立即做出夾緊雙腿、推開被告之動作,核與一般人遭逢他人猝然不及伸手觸摸生殖器之防衛反應相當,足見被害人A男上開所證,確屬可信,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伸手觸摸到被害人A男之生殖器一次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再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男性生殖器並非他人(尤其係不具親密關係之陌生人)可以隨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倘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加以碰觸,確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是男性生殖器部位屬「身體隱私處」無疑。

被告與被害人A男僅係同住在桃園療養院病房之床友,旋即乘被害人A男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不及伸手觸摸被害人A男之生殖器,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且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並沒有同意被告觸摸我的下體,我是用笑笑地反抗,當然會覺得不舒服等語(見侵訴卷三第190頁),況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A男隨即有夾緊雙腿、推開被告之行為,足見被告之行為顯已損害被害人A男之人格尊嚴,使被害人A男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而具有性暗示及調戲被害人A男之意,可認被告具有性騷擾意圖之主觀犯意甚明,昭然若揭。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案發當時之病房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清楚拍到被告有觸摸到被害人A男之生殖器,及被害人A男到庭證述以為被告是在跟他玩(見侵訴卷三第189頁、第191頁)為其論據。

惟查,案發當時之病房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清楚拍到被告有觸摸到被害人A男之生殖器,但依被害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核與一般人遭逢他人猝然不及伸手觸摸生殖器之防衛反應並無二致,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提示監視器畫面,問:是否曾於110年11月26日20時52分許…,違反被害人意願,以手觸摸被害人生殖器三次?)沒有意見。」

等語(見偵字卷影卷第55-56頁),亦坦認此次有觸摸到被害人A男之生殖器。

再者,被害人A男遭到被告猝然不及伸手觸摸生殖器之後,隨即有夾緊雙腿、推開被告之行為,足見被告此舉確實引起被害人A男之嫌惡感,已破壞被害人A男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顯然意在偷襲、調戲被害人A男,主觀上即具有性騷擾之意圖。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的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罪名: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男案發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渠等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影卷第17頁,保密不公開卷影卷第7頁),且依被害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療養院病房裡面有告訴被告其出生年月日、當時幾歲及星座為何(見侵訴卷三第190-19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被害人A男卻有告知上情(見侵訴卷三第202頁),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A男當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節,應知之甚詳。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⒉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被害人A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觸碰到其生殖器之時間大概三、四秒(見侵訴卷三第189頁、第193頁),但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病房監視器錄影畫面,從被告向被害人A男之兩隻大腿中間做出伸手動作,直到被害人A男夾緊雙腿、推開被告為止,期間大概一、二秒,足見被告之行為,顯係以短暫、偷襲、使促不及防之方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僅屬性騷擾無訛。

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告訴人A母合法告訴(詳見理由欄壹、一部分之認定),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侵訴卷三第185頁、第20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案發前因車禍傷及腦部,精神及心智狀況皆受影響,現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云云(見審侵訴卷第52頁、第57頁),固主張被告似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惟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呂員可能符合『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有行為困擾」之診斷。

主要影響其短期記憶、社會認知,有聽幻覺,無其他知覺異常。

當前未有足夠證據顯示呂員於000年00月間(鑑定報告誤載為「110年月11間」,應予更正)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有桃園療養院112年10月6 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侵訴卷三第143-158頁),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則其於行為時要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對年紀尚輕之被害人A男實施性騷擾之行為,對於被害人A男之成長及身心健康狀態均產生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所為非是,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侵訴卷一第11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造成之危害非輕,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侵訴卷三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Ⅰ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Ⅰ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Ⅱ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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