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侵訴,2,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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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豪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M000-A110004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案發後分手),與丙○○(Facebook暱稱為「高國仁」)、甲○○(綽號為「安安」,後二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

乙○○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出遊為由邀約A女一起搭火車前往臺北玩,並於同年1月12日起至1月22日止借宿在丙○○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下稱丙○○住處),而與丙○○、甲○○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讓了A女無法與家人聯繫,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22日止之某日,強令A女交出其所有之手機,此以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

㈡乙○○明知A女無欲與之發生性行為,並以肢體及言語抗拒,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丙○○同安街住處廁所,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㈢緣丙○○委託A女照顧其寵物兔1隻,然而兔子因故死亡,丙○○因此心生不滿,而與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22日止之某日,在丙○○同安街住處客廳,輪流持棍棒毆打A女之臀部,致A女受有左側臀至大腿10x9公分挫傷、右側臀至大腿18x23公分挫傷、背部1公分擦傷及右手背瘀血等傷害。

嗣因A女不堪受辱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事實欄一、㈠被訴強制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2號侵訴卷第140-142頁、314-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7160號偵字卷第184頁、226-227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被訴強制性交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A女要洗澡,一起進入主臥室廁所。

我們在洗澡前各自脫掉自已的衣服,然後互相幫對方洗澡、互摸對方身體。

我在洗澡時突然想要跟A女發生性行為,就有詢問A女是否同意,A女也有答應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以:依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日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多所矛盾,而且告訴人A女也表示被告乙○○並未對其實施強制行為,係因被告乙○○惹其生氣,她才不願意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是認被告乙○○不應構成強制性交罪云云。

經查:⒈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丙○○同安街住處廁所,以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7160號偵字卷第211-213頁,2號侵訴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7160號偵字卷第37頁、184-185頁,2號侵訴卷第226頁、23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100901748號鑑定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17160號偵字卷第93-95頁,2號侵訴卷第97-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A女在111年1月22日返回嘉義後,於翌(23)日下午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調查筆錄時證稱:被侵害的當下我很害怕,害怕到腳在發抖。

乙○○在對我性侵害的時候,他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或催眠術,但是我沒有意願要與他發生性行為。

當時我有反抗,我有跟他說我不要,還有用右手推他的左胸口等語(見17160號偵字卷第37頁),衡諸上述筆錄製作離案發時間甚近,相隔不到二日,記憶不易隨時間消逝而漸趨模糊或錯置;

且告訴人A女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去廁所裡面洗澡,乙○○想要做那件事情,我有推他,還有跟他說我不要,乙○○還是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裡面。

當下我有跟乙○○表示我不願意,也就是用手推他的左邊胸口靠近肩膀位置,還有口頭上跟他說不要等語(見2號侵訴卷第226頁、230-231頁、233頁、236頁、239頁),核與上開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一致,並無任何明顯瑕疵可指;

況依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借住丙○○住處期間,已經忘記跟乙○○發生過幾次性行為,就只有那一次不願意而已。

因為乙○○惹我生氣,讓我不高興,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但乙○○還是勉強我跟他發生性行為。

我們發生過很多次性行為,其他次我都是願意的,就只有最後一次我不願意,我也沒有跟他繼續發生性行為等語(見2號侵訴卷第234-235頁、237-239頁),且在警詢中經員警詢問為何不對被告乙○○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答稱「我不怪乙○○對我性侵害,但是我不能原諒他打我。」

等語(見17160號偵字卷第40頁),足見告訴人A女若有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與必要,大可在警詢中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甚至在法院審理時強調每一次性行為均是違反意願所為;

遑論依兩人所述當時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見17160號偵字卷第37頁,2號侵訴卷第143頁),縱然在告訴人A女是否抓著洗手台、被告乙○○有無射精等節有些許不同,然而就當下兩個人都是站著,而且告訴人A女是背對著被告乙○○,由被告乙○○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均屬一致,告訴人A女若是願意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豈會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提及當時「害怕到腳在發抖」(見17160號偵字卷第37頁,2號侵訴卷第232頁、236頁)。

綜合以觀,告訴人A女當時已用右手推被告乙○○左邊胸口靠近肩膀位置,並以口頭跟被告乙○○表示「不要」,足見告訴人A女此次已明確表示不願意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乙○○竟不顧告訴人A女反對,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執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乙○○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乙○○辯稱:既然都已經在一起洗澡了,何來違反對方意願云云(見17160號偵字卷第211頁),然而,即便是交往中之情侶或有婚姻關係之配偶,在一方明確表示不要發生性行為時,他方即應予以尊重,不能違反對方意願強行發生性行為至明。

告訴人A女當時既以肢體(用右手推被告乙○○左邊胸口靠近肩膀位置)、言語(說「不要」)表示不願意與之發生性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姑不論兩人是否為正在交往之男女朋友,抑或是告訴人A女是否真的答應一起在浴室洗澡,被告乙○○即應尊重告訴人A女之意願,不能勉強告訴人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

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⑵辯護人為被告乙○○辯以:告訴人A女之指述前後不一、多所矛盾,也表示被告乙○○並無強制行為,可見被告乙○○並未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云云。

經查,告訴人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乙○○直接脫掉我的衣服,他也沒有說什麼,但是我不想要,所以我用手推他、用腳踢他,也有口頭跟他說不要等語(見17160號偵字卷第184頁),固就拒絕被告乙○○之方式,核與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並不一致。

然而,告訴人A女始終均有證述用手推開被告乙○○及口頭上說不要,足見告訴人A女已有清楚表達不願意之舉措。

而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於遭逢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情緒低潮、焦慮等反應,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亦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

且證人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有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又裁量、判斷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應不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論述心證理由,如遵循此而為,即不得任意指摘此裁量或判斷違法。

再者,證人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記憶,常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告訴人A女就如何拒絕被告乙○○性交行為之過程,或因時間經過,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尚不違事理,然而就被告乙○○對其為強制性交等主要、重要情節之證述內容均詳盡且一致,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自不能僅以告訴人A女所為證述有些微不一致,即遽認證述不實。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憑。

㈢事實欄一、㈢被訴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2號侵訴卷第140-141頁、143-144頁、314-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二姑姑BM000-A110004A於偵查中之證述、共犯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犯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7160號偵字卷第39頁、121-122頁、184頁、198頁、200頁、225-226頁、263頁,525號偵緝卷第50頁,2號侵訴卷第245頁),並有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告訴人A女臀部傷勢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佐(見2號侵訴卷第97-101頁、113-114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再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丙○○、甲○○就事實欄一、㈢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強制、強制性交與傷害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A女當時為男女朋友,為了不讓告訴人A女與家人聯繫,強令告訴人A女交出手機,又為了滿足自己之性慾,不顧告訴人A女之拒絕,竟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不尊重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再因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動輒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A女之傷勢非輕,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之能力均有不足,以上所為均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乙○○坦認強制、傷害之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但就傷害犯行與告訴人和解後,迄未履行和解筆錄以填補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亦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此部分毫無悛悔之意,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從事作業員、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在告訴人A女屢次要求返家時,拒絕、不允許告訴人A女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惟查,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

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聲請案件,表示不受理,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須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

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

上述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拒絕」、「不允許」作為妨害告訴人A女行駛自由離去之權利,然而,依據告訴人A女敘述被告乙○○表示「拒絕」、「不允許」之方式,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月20日當天我就跟乙○○說我想回嘉義,「高國仁」和乙○○電話中講不要讓我回家等語(見17160號偵字卷第37頁),足見被告乙○○在告訴人A女要求返家時,僅止於對告訴人A女說「不要」而已,未見有何其他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告訴人A女之身體,抑或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有加害告訴人A女之意思。

遑論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若是乙○○要出門,A女一樣是待在家裡,乙○○亦叮囑A女乖乖在家裡不要亂跑,等他回來等語(見17160號偵字卷第227頁),益徵被告乙○○「叮囑」告訴人A女留在丙○○住處,亦不能排除是擔心告訴人A女在人生地不熟之桃園,若是獨自一人隨意離開丙○○住處,可能即有走失之危險。

是被告乙○○上開所為,難認已達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A女行使權利之程度,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無由以強制罪責相繩,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經論罪科刑之強制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Ⅰ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Ⅰ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Ⅰ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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