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2502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7號、第18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E000-A112502C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
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被告AE000-A112502C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4條之1之家庭暴力罪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案發後,曾聯繫被害人C女對渠表示「不要亂講話,害其遭訴追」等情,且其所涉前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況其係持我國居留證在臺之大陸地區人民,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為逃避重刑而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
再者,被告於102年至106年間、112年間多次對被害人B女、C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前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虞,是被告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諭知應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第25頁),合先敘明。
三、茲上揭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8月1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於案發後,曾聯繫並對被害人C女表示「不要亂講話,害其遭訴追」,且其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與偵查中所述不一,亦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C女所述歧異,並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係持我國居留證在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可認其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有勾串證人、潛逃出國之虞,是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其可能不到庭或潛逃出國,以及其要脅證人即被害人2人為對其有利證述之風險相較,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2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