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侵訴,4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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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柏毅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與AE000-A11202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渠等與A女之胞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姐)、謝○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晚間,至桃園市桃園區好樂迪KTV飲酒唱歌。

嗣乙○○、謝○憲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清晨,接送A女、A姐返回該2人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乙○○並藉機留宿。

A女於112年1月20日清晨6時許,因酒後無力動彈而躺臥在上開居所客廳之沙發上,乙○○見狀認其因不勝酒力而昏睡,竟乘其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基於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意,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性侵A女1次得逞。

嗣經A女於同日清晨6時53分許恢復氣力後,傳送訊息向謝○憲求援,復由家人協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40、147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蔡文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6、31至32、105至107頁),並有A女與案外人謝○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及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A姐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生字第1120044232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4、79至81、111至1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被告所為乘機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性自主權侵害甚大,對A女造成之傷害甚深,以一般人之觀點,固認為應嚴加非難而無足以同情。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堪認素行尚佳,再參酌刑法第225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全盤考量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認倘就被告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藉A女不能且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漠視A女之性自主權,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已與A女達成和解,以及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均已於上述,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於前述,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考量A女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復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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