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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68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散布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IPHONE廠牌XS MA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編號二電腦設備壹台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1575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並未同居)。
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拍攝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某時許,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IPHONE廠牌XS MAX型號行動電話,拍攝A女如附表編號4所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2部(下稱本案性交影像),並將之儲存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及編號2之電腦設備內。
㈡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4歲之女子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在其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內透過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簡稱Messenger)與A女視訊聊天,期間A女以將衣物脫去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即「裸聊」),乙○○即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擷圖之功能,在A女未同意之情形下,以乘A女不知情之方法,將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擷圖2次,以此方式使A女被拍攝如附表編號5所示猥褻之電子訊號(下稱本案猥褻影像),並將之儲存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2所示之電腦設備內。
㈢乙○○嗣因與A女分手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猥褻影像之犯意,將上開性交影像、猥褻影像,透過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112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上址高雄住處內,分別以Messenger暱稱「墨○」、「天○○菇」傳送予A女之前男友童○德(暱稱「魏○家」)及暱稱「陳○凱」、「蔡○呈」之A女友人;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傳送予暱稱「認真對待」之人,此以方式供渠等觀覽。
嗣因「陳凱煬」將其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後傳送予A女,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AD000-A111575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女、A女母、告訴代理人即A女姐姐之姓名、年籍及地址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以隱匿其等身分資訊(A女、A女母、A女姐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資料袋內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43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㈡卷第7至10頁、第65至66頁、偵㈣卷第63至65頁、第87至91頁、偵㈥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6頁、本院卷㈠第35至39頁、第103至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母之指訴內容相符(見偵㈠卷第19至29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2頁、偵㈣第71至73頁、第29至32頁、第33至40頁、第41至46頁、第117至122頁、偵㈠卷第31至34頁、第43頁、偵㈣卷第67至6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被告涉嫌妨害性隱私及兒少性剝削案偵查報告、被害人A女提供之與暱稱「墨○」、「魏○家」、「台灣黑社會五簾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女手繪案發現場圖2張、乙○○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檔案(暱稱「天○○菇」)擷圖照片、Google街景圖1張、被告使用暱稱「天○○菇」之Messenger好友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0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住家照片、臉書資料擷圖、現場、扣押物照片、與IG暱稱「認真對待」之對話紀錄擷圖、性影像擷圖〉、被告與臉書暱稱「陳凱煬」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㈣卷第5至14頁、第57至62頁、偵㈡卷第37至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9至50頁、偵㈥卷第9頁、第55至59頁、第63至85頁、第87至88頁),及附表編號1、2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所為,雖以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違反A女之意願,惟此情均為被告否認,辯稱:伊當時有面對面詢問A女,有徵得A女的同意等語,經查: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
⒉證人即被害人A女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6日在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當時被告未經過伊同意即拍攝性愛影片,伊當時有看到對方拿出手機拍攝,伊當下馬上拒絕,結果伊被告硬要攝錄性愛過程,發生完當下伊也就不了了之,伊也沒有去考慮該影片有什麼後果,後來被告於111年11月9日還透過Messenger私訊伊,將拍攝之性愛影片傳送予伊,但伊沒有儲存。
拍攝當時伊有試圖去搶被告的手機,但他避開,超出伊伸手所及的範圍,讓伊無法取得手機,伊嘗試多次後搶不到便覺得算了,只有1段影片,片長42秒,伊有確認過被告手機相簿等語;
於偵訊時證稱:伊不同意被告拍攝,但伊知道被告有拍,後來有看到被告手機裡面相簿拍攝完的影片,伊就沒有說什麼了等語(見偵㈣卷第29至32頁、第33至40頁、偵㈣卷第117至122頁),依A女之前揭證述,雖指證被告違反其意願為拍攝行為,然因被害人之立場與被告相反,其陳述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有補強證據已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依A女上開證述內容,其於拍攝之當下即已知悉被告為拍攝行為,乃於其後得持用被告手機,閱覽手機相簿以確認攝錄結果,縱令其於第1時間無從搶得被告手機,亦得於其後持用被告手機時將所攝錄之影像刪除,或於被告透過Messenger傳送影像時予以嚴詞強令其刪除,以表達其不願之意思,其均捨此不為,則以補強證據除須與所指述之被害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指證內容相互印證,經綜合判斷結果,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可,其上開事後反應與指證內容所稱之「被告違反其明示拒絕之意思強為攝錄行為」等節,似均有矛盾、未合常情之處,是本院認此部分除證人A女之單方面指述外,尚無其餘事證足資補強,而以其事後之反應,亦無足已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程度,則依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所為,非出於違反A女之意思所為。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使A女被拍攝為猥褻影像所為,雖稱:伊與A女裸聊時,有擷圖也有側錄,擷圖部分有經過A女同意,側錄部分A女不知情,本案猥褻影像之擷圖2次非同一次拍攝,且2次相距一段時間等語,然查:⒈被告於警詢時稱:伊與A女為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許起開始交往,至112年5月12日分手,期間會與A女視訊通話,本案猥褻影像為伊與A女裸聊時,透過手機擷錄或側錄者,共計2次等語;
於偵訊時稱:伊與A女裸聊時,共側錄影片2次,2次A女均不知情,但A女知道有擷圖,共擷圖4次等語(見偵㈥卷第17至26頁、偵㈣卷第87至91頁),是被告雖稱其有經A女同意之擷圖行為、未得A女同意之側錄行為,惟就其行為之次數、拍攝所得之電子訊號數量均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確有此情,已非無疑,又證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攝錄伊之私密影像數量僅有1段影片,伊有確認過他的手機等語;
於偵訊亦證稱:伊僅有與被告1次裸聊視訊,被告沒有錄下來,但伊不知道被告有擷圖等語(見偵㈣卷第37頁、第120頁),可知A女於拍攝後已持被告之手機確認被拍攝之結果,惟該手機相簿內僅有本案性交行為影像1部,並未有何側錄裸聊之影片或電子訊號,且A女明確指稱伊與被告間僅裸聊1次,佐以卷附A女提供之其與暱稱「蔡○呈」、「魏○家」及群組「台灣黑色會五簾幫」對話紀錄內容(見偵㈦卷第7至15頁)顯示之本案猥褻影像2張均係同一由右下仰角之拍攝角度,照片內之A女之背景、曝光程度均一致,關此部分證人A女亦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猥褻影像2張背景均為伊母親房間等語(見偵㈣卷第46頁),堪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擷取同一次裸聊之視訊畫面內容。
⒉至被告固辯稱:就伊與A女裸聊擷圖部分均為A女主動問伊要不要擷圖的云云,惟查:證人A女於112年6月27日警詢時尚證稱:本案猥褻影像拍攝應非伊,而係暱稱「墨○」之人之裸照等語;
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方改稱:伊看了之後確認為伊本人,伊沒有印象是何時拍攝的,也沒有印象是何人要求伊拍攝,只能確定本案猥褻影像2張為伊等語(見偵㈣卷第33至40頁、第41至46頁),足見A女於第1時間不能確定其是否為本案猥褻影像之拍攝對象,甚至誤會該拍攝對象為暱稱「墨○」之人,可知A女對於裸聊過程曾遭擷圖乙事事前毫無知悉,是被告前稱均為A女主動詢問云云,洵無足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時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在其與A女交往期間某時許所為,而其於警詢時自承:伊與A女在111年10月或11月開始交往,至112年5月12日分手等語(見偵㈥卷第19頁),足見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在111年10月至112年5月12日某時許,無從特定其所為究係在112年2月15日前或後所為,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係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於同年月17日施行,該條於修正前係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係在112年2月16日之後所為,故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16日前某時許所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
⒈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經修正,其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經修正,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⒈A女為99年3月生,於本案期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37頁)。
又觀之卷附告訴人提供之與暱稱「墨○」、「魏○家」、「台灣黑社會五簾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㈣卷第57至62頁)顯示,本案性交影像、猥褻影像分別為A女被拍攝性交行為影像、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擷圖照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8條所規範之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為性交行為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罪嫌云云,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未違反A女之意願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相繩,然被告此部分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引用法條雖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查本案係被告與A女裸聊時,於A女不知情下,為擷圖拍攝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考量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於本案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違反A女明示之反對意思下,縱被告係於A女不知情時,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尚難認已達壓抑、妨礙A女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惟因被告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與該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仍應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引用法條雖亦有未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4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應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亦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為拍攝A女性交行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猥褻影像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未經少年同意散布其性影像罪,惟按刑法第319條之1係針對侵害一般人性隱私所為之處罰規定,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8條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兩者均係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權,其保護法益具有同一性,屬於法條競合關係,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需分別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及可以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罪數: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於性交過程中同時為拍攝行為,實行行為部分合致,且該拍攝行為與被告對A女之性交行為密切相關,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⒉被告因與A女間因分手心生怨隙,於112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將本案性交行為影像、猥褻影像傳送予童○德及暱稱「陳○凱」、「蔡○呈」、「認真對待」之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間密接、手段相同、被害人同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本件被告所犯3罪均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拍攝性交行為過程,其所為固有未該,然其本案所為,係徵得A女同意所為合意性行為,拍攝之過程亦為A女所知,則其實因一時慾念失慮所為,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
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僅有25歲,年紀尚輕,其因一時衝動至罹刑章,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是綜合上情,倘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故就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影像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且被告本案係於裸聊過程中擷圖2張,其手段尚稱平和,擷圖之數量亦非鉅,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就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兒童與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猥褻影像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僅因與A女間感情生變,即將本案性交影像、猥褻影像傳送予A女之友人、前男友,其犯罪時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43號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辯護人進行辯論,無礙於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當悉其所為將使A女身心均產生嚴重影響,詎其仍為本案犯行,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身心撞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雖犯後始終有與A女、A母調解之意願,然因A女、A母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業據A女、A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8頁);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科學園區的外包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情況等(見本院卷㈠第14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應執行之刑:又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除依刑法第51條規定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爰綜衡卷內事證,審酌所定刑期應以最高宣告刑1年8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8月,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又參以被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其既已明知A女未滿14歲,益當憐愛、照拂A女,於分手後,本應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詎其竟持本案性交行為影像、猥褻影像傳送予A女前男友及其友人,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權、隱私權,甚圖以此破壞A女之名譽,使A女之私密生活暴露於其親密之社交圈內,無所遁形,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與交際,由此反映被告欠缺同理心之人格特質,惟念其所犯各罪均有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就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逾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已不合緩刑之要件。
況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寬宥,尚難認有何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其拍攝、儲存、散布本案性交影像、猥褻影像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電子訊號,均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3項所規範之物品,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已經刪除了等語(見偵㈥卷第24頁、偵㈣卷第88頁),然本院考量該等電子訊號經被告傳送予童○德後,復經童○德轉重送予含A女在內之「台灣黑社會五簾幫」多人群組,且其性質本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是於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電子訊號均業已滅失之情形下,本於上揭條文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少性剝削第36條第2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28號不公開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68號卷 偵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68號不公開卷 偵㈣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078號卷 偵㈤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078號不公開卷 偵㈥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43號卷 偵㈦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43號不公開卷 犯保令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犯保令字第1號卷 本院卷㈠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8號卷 本院卷㈡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XS MAX型號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電腦主機 1台 ‧機體編號:CA1D400S1NN00MU001145號 3 隨身硬碟 1個 ‧與本案無關 4 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 2部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5 A女裸露胸部、生殖器之猥褻影像照片 2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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