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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榆錕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具 保 人 高邦洁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13號、第17082號、第19486號、第23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邦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潘榆錕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取具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由具保人高邦洁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本院侵訴卷二第115-116、131、132頁)在卷可憑。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月9日行審理程序,前開庭期並合法通知具保人,請其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侵訴卷二第147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復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在監執行之情形,有本院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本院侵訴卷二第153、243、265-269頁)附卷可憑。
又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自112年11月4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足認本案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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