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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母 吳佩季
被 告 張佑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第346條前段、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從而,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應以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
如非上訴權人而提起上訴,依法自無上訴權。
二、本件上訴人吳佩季固為被告甲○○之母,然被告業已成年,且意識正常,依法無法定代理人之問題,上訴人吳佩季不具獨立上訴之權限。
從而,上訴人吳佩季無上訴權而提起本件第一頁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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