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09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
-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進入A女
- (一)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去(111)年0月00日下午2
- (二)次查,A女因遭被告威脅,嗣接聽來電時均會錄音,而在
-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1年9月4日
-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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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09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111年4月至8月間,曾在A女位於○○市○○區○○街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租屋處)同住,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誤載渠等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甲○○前於111年9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未經A女許可,擅自闖入A女租屋處,經A女要求其離去後仍拒不離去,A女乃報警處理;
又A女因甲○○曾多次至其租屋處騷擾,已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甲○○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是甲○○明知A女已對其心生恐懼,禁止其進入A女租屋處,且亦不可能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其自行備份之A女租屋處1樓大門之磁扣,開啟1樓大門後,逕至A女租屋處等候A女,俟A女開啟房門,甲○○隨即強行進入A女租屋處,不顧A女之反抗,褪去A女的短裙、内褲,將A女抱往床上,壓在A女身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頁、第191頁至第19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進入A女租屋處,並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與A女為男女朋友,進入A女租屋處,是A女約我見面,而與A女性交,也是有徵得A女之同意云云;
其辯護人亦同被告所辯。
經查:
(一)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去(111)年0月00日下午2時左右在租屋處遭被告性侵,我跟他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是工作認識,從111年4月到8月間交往約4個月,在111年9月4日後陸續有向他提告侵入住宅、恐嚇等案件,分手後他持續騷擾我,我在9月19日制止他再騷擾我,並告知我要去報案,結果他就直接跑來我家,拿先前私下備份的磁扣進入我家一樓大門,並趁我開門時硬擠進來,進來後就搶走我的手機丟到旁邊,持續向我求合,之後他就強力抱住我,並將我的短裙、内褲脫掉,將我抱向床上,過程中我有持續推打他,但他不願停止,並脫去自身衣物及我的上衣,之後壓在我身上,以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性侵我,我有持續推打抵抗並告知他這是性侵行為,整個過程持續約20幾分鐘,當下他就是以身體及環抱方式強迫我發生性行為,他身高約180公分,比我高壯,所以我無法抵抗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稱被告在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在我的租屋處違反我的意願,對我強制性交是實話,當天因為他一直用LINE騷擾我,當時法院已經核發暫時保護令,我要下樓準備搭計程車時,被告突然出現在我租屋處門口,當時被告就硬擠進我家,他跟我說我們分手要發生最後一次行為,我不同意,他就硬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住在我家至111年4月,不到5月我就有叫他走,但他不走,陸陸續續糾纏我不肯走,最後走了,又私闖民宅,我才開始告他。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因為被告傳訊息給我、威脅我,我跟被告說我要去報警,然後被告就用之前偷偷備用的磁卡、鑰匙上來我家,我要開門出去時,被告就硬擠進來我的租屋處性侵我,他說要分手可以,但要跟他最後一次做愛,我不要,他就硬來,當時我穿著裙子,他就硬來,我有打他的頭、身體,因為他180公分,我才150公分,根本沒有辦法反抗,就遭被告硬得逞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是證人A女就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其自行備份之A女租屋處之1樓大門磁扣,開啟1樓大門後,俟A女開啟房門,隨即強行進入A女租屋處,不顧A女之反抗,褪去A女的短裙、内褲,將A女抱往床上,壓在A女身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庛,是A女前開所證應非虛妄。
(二)次查,A女因遭被告威脅,嗣接聽來電時均會錄音,而在案發後,被告曾打電話給A女,希望能與A女復和,對話中經A女質問被告:「你是否性侵我」,被告亦回答:「有」,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復有檢察官勘驗A女行動電話內通話錄音之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6頁)。
另據證人即A女之友人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之2022年10月14日至25日之對話記錄(即偵字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所示之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記錄,因為被告欠我錢,我一直在跟他催討,他要我自己一個人到他住的地方拿錢,但是他前女友A女跟我說,他們分開後,被告有潛入她家性侵她,A女要我千萬不要一個人去找被告,被告在對話中也有親口跟我說他有性侵過A女,因為我一直跟被告說他會性侵人,我不敢一個人過去,被告就在對話中說A女被性侵也很爽。
2022年10月初,因為被告欠我錢,我找他討錢,他叫我一人過去他租屋處找他,但我不敢,之後我找不到被告,我去問A女,A女跟我說她跟被告沒有任何關係了,我將被告要求我一個人去找他拿錢的對話給A女看,A女就跟我說叫我不要一個人過去,她說她跟被告分手後,被告還有侵入她住處性侵她等語(見偵字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且被告與證人林○○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被告確亦坦承其有強姦A女,此有被告與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3頁),益徵A女前開證稱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情,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1年9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未經A女許可,擅自闖入A女租屋處,經A女要求其離去後仍拒不離去,經A女報警處理,A女因被告已曾多次至其租屋處騷擾,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是A女於111年9月4日就被告一再騷擾已難以忍受,當被告闖入其租屋處,A女要求其離去卻不離去時,A女隨即報警處理,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A女顯已不願再與被告在一起,至屬明確。
被告猶辯稱:111年9月19日,我與A女為男女朋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其另辯稱:我與A女性交,是有徵得A女之同意云云,更與前開事證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
查被告與A女自111年4月至8月間曾在A女之租屋處同住,此據A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頁),是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僅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竟強行侵入A女租屋處,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造成A女無可抹滅之傷痛,致使A女之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造成A女再次傷害,又未能與A女和解,獲得A女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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