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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達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0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以脅迫方式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皆坦承不諱,卷內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被告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歷經檢、警偵查以及本院審理過程,且本件所涉之犯行經被告坦承者即有2次,若均經本院認定為有罪,被告應得推知上開罪責之刑度非輕,其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以觀諸卷附之被告通緝簡表(見偵40048號卷第125頁)可知,其前即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該等案件之罪質、法定刑均未若本案為重,其於該等案件尚持逃避心態,於本案重罪加身下,尤有逃避之動機,是本案認有相當理由被告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不因本案審判程序已歷經3個月而有差異。
㈢又觀諸被告所有之扣案三星廠牌S21 FE型號手機內之照片(見偵40048號不公開卷第101至111頁)顯示,除本案之A女外,被告手機內尚存有A女玩伴及公園拍攝多名不明女童之照片,被告亦於偵查時自陳:伊有加入1個都是在與兒童發生性行為的影片群組,伊會將群組內的影片下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39頁),顯見被告除病態性地對於女性幼童感受到性吸引力外,更有拍攝A女之同伴、至幼童常前往之場所尾隨、拍攝等將其性慾付諸行動之行為,而以卷附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Elaine Elaine」與B男之對話紀錄顯示(見前揭不公開卷第65至75頁),「Elaine Elaine」向B男稱:「是不是很多小孩受害」、「就有一個朋友的女兒也是對他下手,那小孩才10歲不到」、「直到小孩說不舒服媽媽才驚覺」、「我覺得那個人真的有病,手機全是小孩的照片,都是雷同的」、「我朋友說他也沒有鎖密碼,之前住在一起的時候,回家他手機就是一擺,就是不怕人看的感覺」等語,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彭苡樂」亦向B男稱(見前揭不公開卷第76至81頁):「裡面照片全都是他對別人小孩做的那些事,好幾個小孩」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稱其手機平常不會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97頁)及被告前即有因強制猥褻幼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472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偵40048號卷第127至131頁),堪信「Elaine Elaine」、「彭苡樂」所稱情節非虛,應認有事實可證,被告難以控制其對幼童之性慾,而有反覆以實際行動侵害幼童性自主權之高度可能性,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於113年2月2日宣判,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
復以被告所為對A女造成之身心傷害極大,且為避免被告對未成年之幼童再犯相關犯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是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月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㈤惟本院考量本案相關證據業已調查完畢,且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2月2日宣判等節,認已無串供、滅證之羈押原因,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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