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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翔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丙○○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日,透過丁○○認識代號AE000-A111504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晚上9時許,在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之浴室及床上,未違反A女之意願,先撫摸A女胸部,復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31、145至146頁;
本院卷第109至138、140至154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111至113頁)、A女與丁○○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不公開卷第81至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上強制性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性自主決定權,該罪名中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條文中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仍須其行為已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或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屬相當。
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
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
又倘若被害人之意思隱晦不明,或有半推半就之情形,致使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被害人有含蓄同意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亦未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基於罪刑法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構成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關於被告對A女所為性交之過程,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到丙○○家後,丙○○帶我到房間,他就叫我去洗澡,忽然走過來從我背後抱我,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我有試著推開他,但他力氣太大,我推不掉,他可能沒感覺到我在反抗,他就手伸進我衣服裡摸我胸部,還將手伸進我私密處裡,我不敢反抗,因為我怕我會沒地方住,他脫掉我衣褲後,將他的生殖器插到我的私密處,當時我沒有說話,我只有在他摸我胸部時有試著用手推他,其他我都沒有做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將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私密處時,我有嘗試掙扎、反抗,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感覺到,因為他力氣很大,我有點掙扎不掉,而且我當時因為很痛,講不出話來,所以也沒有嘗試要逃跑或對外求救,丙○○當天沒有對我施暴,也沒有對我做威脅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5、127、137至138頁)。
⒉綜觀A女前揭證述內容,A女於被告對其為性交時是否有推拒、反抗或掙扎等舉動,此關涉被告是否確有以強暴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與A女性交之事實,A女前後所述不一致,已有疑義。
依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未以言語威嚇或肢體強制之行為使其就範,客觀上難認有強暴、脅迫或違反A女意願之行為。
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有掙扎、反抗之行為,然亦證述其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感覺到其掙扎,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感覺到A女在掙扎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實難認A女所為掙扎、反抗之動作或力道足使被告知悉A女有明確抗拒之外在表現;
復參酌A女與丁○○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丁○○詢問「你沒跟他說不要嗎?」,A女回稱「我來不及...」、「而且我真的不知道怎麼拒絕別人...我也不知道他會這樣」(偵卷不公開卷第87頁),由此足見被告對A女性交之過程中,A女並未出聲表示不願意,尚難認A女有將不欲被告對其為性交之意願顯露予被告知悉,是依此等客觀情狀,無從推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之犯意。
⒊至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A女在被告家傳訊息跟我說遭被告性侵等語(偵卷第145頁;
本院卷第145頁),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女從被告家回來後,稱遭被告性侵、硬上等語(本院卷第158、169頁),然證人丁○○、乙○○、甲○○所知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證人丁○○、乙○○、甲○○就被為對A女是否有強制性交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之人,是證人丁○○、乙○○、甲○○轉述其等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之證詞,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能作為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是以,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與其性交,即難遽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對A女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07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等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滿足性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語,而未敘及被告撫摸A女胸部、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事實,然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先撫摸A女胸部,再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節,為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頁),是被告撫摸A女胸部、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尚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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