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羅〇榤透過代號AW000-A111543未成年少女(民國96
- 二、案經A女、A女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一)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案發幾天前就有說好案發
- (二)然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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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榤(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榤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羅〇榤透過代號AW000-A111543未成年少女(民國96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胞姊即代號AW000-A111543B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姊)認識A女。
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16分許,羅○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A女所就讀之學校(地址詳卷),搭載A女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華美街21號○○汽車旅館,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入住○○汽車旅館105房,而羅○榤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羅○榤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第113頁至第118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與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性交之情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5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汽車旅館105房已退房明細資料/處理作業、105房配置圖、A女之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本院不公開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為合意性交,並未違反A女的意願,也沒有強迫她等語。
經查:
(一)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案發幾天前就有說好案發當天要約出去晃晃,但沒有確切約好要去哪,當天他先騎機車載我到三峽拿東西,再騎去他龜山的家放東西,之後就載我到汽車旅館,當下我有點嚇到,他一進入房間就先把他身上配戴的飾品拿掉,突然正面抱住我,我用手推開他並且跟他說不要,接著他叫我躺在床上,我一直持續拒絕他,因為我一直拒絕他,他有點生氣,所以我就意思意思躺了一下床後就坐起來,之後他又把我推躺在床上,他先脫了他自己全身的衣物,接著要脫掉我的上衣,我就把我衣服拉住不讓他脫掉,並且跟他說我不要,他仍然將我的上衣脫去,接著再脫掉我的内衣,再來要脫掉我的外褲及内褲,並開始親吻我的脖子,但我還是持續拒絕他,之後他用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内前後抽動,抽動的過程大約持續5分鐘後,他跟我說想換姿勢,過程中我一直拒絕他也一直說不要,但他仍然持續抽動且動作越來越快,後來他就射精在我肚子上,他沒戴保險套,之後他叫我跟他一起洗澡,洗完澡後我就馬上把我自己的衣服穿好,之後又再休息半小時,因為時間到了才離開。
與他發生性行為是違反我的意願,他雖然有徵求我同意,但我一直拒絕他,過程中,我有用手硬推開他並且抵抗他,但我力氣沒有他大所以沒有成功,我沒有大喊求救的原因是因為害怕他會對我做出不利的事,發生這件事後,還有跟被告聯繫,最後一次聯繫是18日晚上9點多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5頁);
於112年3月22日偵訊時證稱:當天他來學校找我,就在學校下面的7-11等我,他說要先到三峽拿東西回家放,放完他就騎車帶我去汽車旅館,我當時很緊張,後來我們就進房間,他靠近我,我一直推開,他脫我衣服,我有反抗,我沒有呼救,當下我太緊張,沒想到要呼救,他把我全部的衣服都脫光,脫光後他就親我,當時他叫我躺在床上,我一直拒絕,後來他就硬要,他的力氣比較大,我沒辦法反抗,他就將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他沒有戴保險套,他有射精,是射在體外,我們發生一次性行為,發生完後他有去洗澡,也有叫我去洗,洗完澡後就穿衣服,再休息一下後就離開旅館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
於112年8月15日偵訊時證稱:他確實有強迫我發生性行為,案發當時我有推被告,還有跟他說不要這樣等語(見偵緝卷第64頁);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汽車旅館」內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我有反抗、拒絕,就是用手推他,把被告推開,且跟被告說我姐姐說不可以這樣子,但把被告推開後,他還是繼續做他想要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是證人A女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是被強迫、違反其意願,其雖有反抗、拒絕,但被告力量太大,而無法阻止云云。
(二)然查: 1、A女於案發時年齡已近16歲,有A女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9頁),且其已國中畢業,就男女有別,獨處有可能發生親密行為等情,自有一定之認識,且A女亦有告知A女之姐姐(下稱A姐),案發當日其要與被告外出,A姐亦告知A女要保護好自己,手機定位要打開,且電話要接,復據證人A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08頁),是當被告將其載至汽車旅館承租房間入住,A女自可預見被告是希望與A女獨處,且利用此獨處機會與其發生親密行為,是A女若不想與被告有任何親密行為,自應避免與被告獨處,甚至進入他人無法進入之旅館房間,然參○○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37頁),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9分26秒許,到達○○汽車旅館,跟櫃台服務人員辦理入住登記,於同時10分13秒許,辦畢入住登記離開櫃台,有將近1分鐘時間,A女均可隨時表示拒絕與被告進入房間,甚至跟櫃台服務人員求救,但A女均未為之,猶坐上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一同進入105房。
2、且據A女於警詢時證稱:他沒戴保險套,之後他叫我跟他一起洗澡,洗完澡後我就馬上把我自己的衣服穿好,之後又再休息半小時,因為時間到了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A姐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有打電話給A女2次,電話有通,但A女沒有接(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A女亦未接聽證人A姐之電話以求救,甚至更與被告一起洗澡、待滿休息時間才與被告一同離開房間。
3、又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若是違反A女之意願,衡情A女脫離被告之掌控後,應會至警局報案、驗傷,且事後避免再與被告聯繫,然據證人A姐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當天你有沒有聯繫到A女?)到晚上的時候A女才回我訊息。
(問:A女回你什麼訊息?)A女跟我說她到家了。
(問:A女除了發訊息跟你說她到家了以外,還有沒有發其他的訊息或是打電話給你?)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另據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是18日跟姐姐說被告帶我去汽車旅館,且上了我,案發後,有與被告聯繫,一直到18日(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A女於案發後並未報案,亦未跟證人A姐告知其遭被告性侵,是案發後7日,始向證人A姐告知遭被告性侵,且案發後,仍與被告一再聯繫,亦堪認定。
4、至於證人A女就有與被告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乙事,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時,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71頁至第76頁),然上開鑑定結果,並非鑑定被告有無違反A女意願而與其發生性行為,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A女並未拒絕與被告進入上開汽車旅館105房,且進入105房後更與被告獨處3小時,始與被告一同離開,此有上開汽車旅館105房已退房明細資料/處理作業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頁),而A女均未為任何求救,又案發後,亦未報案或跟親友表示遭被告性侵,反而仍與被告保持聯絡,實難認被告與A女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至明。
再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使不違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
查A女為96年3月生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9頁),被告於上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適用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A女上開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惟業經本院說明無法認定成立之理由如上,且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23頁),而由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之情形下,即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造成傷害,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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