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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甲○○明知AE000-A11124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汽車旅館內(地址詳卷),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第一頁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我當時真的不知道A女真實年紀,我當時以為A女是19歲云云。
經查:㈡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3-31、113-115頁、侵訴卷第58-68頁)、證人即A女之母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14-115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6頁)、旅館進房退房資料(偵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37頁)、被告與A女間聊天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39-61頁)、被告IG頁面擷圖照片(偵卷第63頁)、被告交友軟體頁面擷圖照片(偵卷第65頁)、A女手繪旅館內位置圖(偵卷第6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第69-72頁)、疑似性侵害事件調查紀錄單(偵卷第73-75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證據一覽表(偵卷第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79475號、111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10074194號鑑定書(偵卷第97-98、101-102頁)、A女、A女之母提供之資料(偵卷第117-第二頁309頁)、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3頁)、A女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5頁)、A女之母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7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保密卷第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保密卷第11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15-1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知悉A女為14歲之女子云云。
然A女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曾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4歲,且有下述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足徵A女證述為可信:⒈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知道我實際的年齡,我在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時就跟被告說了等語(偵卷第26頁);
於偵查時證稱:第1天見面搭被告車的時候,我一上車就問被告說我看像幾歲,因為交友軟體上是寫19歲,但我當時就跟被告說我只有國二,被告說他不相信,我就把學生證給被告看,那時候我們在高速公路上。
我們到苗栗以後,我們在證人丙○○作美甲店的店外聊天。
我跟被告第1次出去時,晚上因為我一邊眼睛很乾,所以要把隱形眼鏡拔掉,那時我跟被告說把隱形眼鏡拔掉還有妝很奇怪,被告就說那就卸掉,我用被告車上的濕紙巾卸妝,被告還有說卸掉就很像14歲等語(偵卷第113-114頁);
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認識被告之後有互加IG好友,我在IG上面有放我在國中學校穿制服的照片。
我跟被告約出來見面之後,我有跟被告講我的真實年齡,當時在被告的車上,然後我們要出去的時候我跟被告說「你知不知道我的年紀」,我跟被告說其實我才14歲,被告不相信,我還有拿我的學生證給被告看。
那天我跟被告出去是去苗栗找丙○○,因為我跟丙○○有約吃飯。
我跟丙○○碰面之後,被告有全程陪同我們2個,我們那時候3個人都在丙○○的美甲店外面,被告坐在旁邊,我跟丙○○站在旁邊,然後丙○第三頁○問我說被告知不知道我才14歲,我說被告知道,講完的時候我們還有看被告,那個時候被告也看著我們。
111年5月28日那天跟被告見面是在我跟被告說我14歲之後,被告當時就已經知道我才14歲的事情等語(侵訴卷第58-68頁)。
⒉核與丙○○於偵查中證述:A女跟被告一起來找我吃飯,我那時還在上班,他們先到,我有先出去跟A女跟被告聊天,我有問A女說人家知道你年紀很小嗎,A女說被告知道,我有一直看被告,被告也有跟我對到眼等語(偵卷第351頁);
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有跟A女一起來找我吃飯過,那時候我還在上班,A女就來找我,然後我們下班之後有一起去吃飯。
我跟A女有互加IG好友,超過2年以上,A女有在IG上張貼她身著制服的照片,我跟A女加IG好友的時候,當時IG上面就有A女在發學校照片的情形,那些照片只要是A女的IG好友都看得到,A女那時候就讀的是國中。
被告跟A女一起來找我吃飯那天,我有問A女被告是否知道她年紀很小,我會特別想要去跟A女確認這件事是因為A女看起來很成熟等語(侵訴卷第69-75頁)相符。
⒊觀諸A女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就其於111年5月28日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前,即有明確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僅為14歲,先後證述一致。
且A女證述其與被告為IG好友,其與被告第1次見面那天,被告有駕車載其一同前往苗栗找丙○○吃飯等節,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加A女IG追蹤,我跟A女第1次見面確實有去過苗栗,找A女一個姐姐等語(偵卷第323-324頁)互核相符,復與A女之IG貼文顯示,A女確有於IG上張貼其身著校園生活、身著制服之照片等情(偵保密卷第29-31頁)相吻合。
倘A女虛捏其有告知被告真實年齡乙事,實無可能對於其告知被告真實年齡之時,因被告對此有質疑,故其還有拿學生證給被告看之過程證述甚詳,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足認,A女前開證述信而有徵。
堪認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前,即已知悉A女為14歲之女子。
第四頁㈣至被告固辯稱:A女之探探註冊年齡為19歲、A女也跟她前男朋友即IG暱稱「小杰(火圖示)」之人,謊報她年紀是16或17歲云云,並提出IG貼文、對話紀錄(侵訴保密卷第13-35、51-63頁)等件以為佐證。
然A女在本案發生之前,即已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為14歲,業經認定如前。
且從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探探交友軟體上面註冊我年齡19歲是因為未成年不能使用那個軟體,我是為了要符合那個軟體的規定,所以才註冊19歲等語(侵訴卷第59-60頁);
又被告固提出IG暱稱「小杰(火圖示)」之人之IG貼文及對話紀錄,然該人是否為A女之前男友、又該人是否知悉A女之真實年齡,與被告本案是否明知A女為14歲,尚屬二事,是縱使A女之探探註冊年齡為19歲、或未向他人告知其真實年齡,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故被告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㈤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被告於警詢辯稱其只有用生殖器插入,沒有用手指等語(偵卷第8-9頁),且A女亦於本院審理證稱:111年5月28日我有在汽車旅館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是用他的生殖器跟我性行為,沒有用身體的其他部位等語(侵訴卷第64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公訴人前開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當時年僅14第五頁歲,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及被告固坦承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否認知悉A女為14歲之女子,且尚未獲得A女、A女之母諒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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