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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繹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警詢時指認自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8030-QL」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全身照片」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
又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言。
經查,本案被告先以手拉扯A女後,再強行觸碰A女下體之行為,係直接以有形之強制力加諸A女,所為已足壓制A女之意志,屬強暴行為無誤。
又該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強行對A女為猥褻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A女心理上之陰影及創傷,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
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素行狀況,暨A女之父於審理中陳述及代A女轉述之量刑意見,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廚師、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0036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午6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A女獨自行經該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尾隨在A女後方,再以跑步接近A女,然不慎跌倒,A女始驚覺遭跟蹤,甲○○立即站起,徒手強拉A女並強行撫摸A女下體1下得逞,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自行滑倒,再爬起來追告訴人並觸摸告訴人下體之事實。
⑵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使用,其不認識告訴人A女,其對於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無意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尾隨在告訴人後方,嗣跑步接近告訴人,然被告不慎跌倒,告訴人始發覺遭被告跟蹤,被告立即站起並徒手強拉告訴人,再強行撫摸告訴人下體1下得逞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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