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偵聲,51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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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偵聲字第495號
112年度偵聲字第516號
112年度聲羈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晨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潘韋任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112年度偵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宇晨、潘韋任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江宇晨、潘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宇晨、潘韋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偵查尚未終結,而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准自112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2人則以其等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已主動供出其他共犯,自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2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有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㈢再酌諸被告2人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信被告2人於重責將加諸己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

又本件尚在偵查階段,案情未臻明朗,雖經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認共犯,然共犯「阿彪」、「小白」、「阿鴻」、「阿誠」、「阿祥」、「阿哲」等人尚未到案,且可能尚有前揭所述以外之共犯參與本件製造毒品之犯行,況被告2人間就案情內容所為之供述並非一致,於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發達之現今,實難排除被告有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尚未消滅。

㈣復衡以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助長毒品氾濫且損及國人健康,並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防禦權限制之程度,兼量以全案偵查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各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2人與綽號「阿彪」、「阿鴻」、「阿誠」、「阿祥」、「小白」等人共同製造、持有毒品及其等就本案之參與程度、分工方式、涉案情節等情,均有待檢察官偵查釐清,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併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之自由權、防禦權等基本權利受限程度,認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追訴,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潘韋任所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本件考量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要件無涉,實非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潘韋任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認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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