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刑補,17,2023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吳世偉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觀察、勒戒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吳世偉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同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嗣與另竊盜罪之10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上開觀察、勒戒之裁定因適用法則不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16號非常上訴判決,將原確定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

為此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並請求補償勒戒一個月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定者而言,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者,毋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第23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命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並就同一犯行另以91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嗣與另竊盜罪之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

惟原確定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16號非常上訴判決撤銷上開所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對於前開請求意旨曾提出刑事補償之聲請,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決定「吳世偉於撤銷保安處分確定前,受拘束人身自由共計參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有該決定書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以上開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請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請求返還已繳納之觀察勒戒費用,惟勒戒所因對聲請人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收取費用,本屬適法有據,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收取並解繳國庫;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此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聲請人觀察、勒戒費用,既係由勒戒處填發繳費通知單向聲請人收取並解繳國庫,從而該不當之觀察、勒戒處分裁定經撤銷後,聲請人如欲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費用,自應係向原勒戒處所為之,而非逕向本院提起。

故聲請人此等聲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第4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