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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補償請求人 李年鎮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國家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僅泛稱「因家暴案件,於民國104年9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108年度執更字第3584號),本2年10月35日關超過3年多」等語,然查其前案紀錄,顯與其所稱執行日數不符,則其請求補償之標的究為何,尚無從特定,且亦未明確表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9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開裁定於同年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刑事國家補償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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