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刑補,3,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陳定鈺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偽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9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應於民國106年2月2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執行完畢,但因補償請求人表現良好,故提早於106年5月1日假釋出監。

然而,補償請求人卻於107年4月16日,突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命員警至補償請求人之所在地,以補償請求人所犯偽證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為由,在立即限制補償請求人之人身自由下,未得補償請求人同意即逕將補償請求人違法送至法務部○○○○○○○○○○○○○○)執行,而桃園監獄亦未依法查核執行傳票是否合法即繼續違法執行,導致補償請求人於107年4月16日再次入監服刑至107年5月14日出監,共計遭違法執行29天。

補償請求人僅涉犯一次偽證罪,卻遭桃園監獄分別以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8月執行二次,顯見第二次入監服刑顯非依法律所應受之刑罰,且該違法執行不可歸責於補償請求人,並對補償請求人受拘束之人身自由限制相當嚴重,故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共計應補償補償請求人14萬5,000元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且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前於101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1月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補償請求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1份、桃園監獄補發之桃監總籍出證字第5757號、第5858號出監證明書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102年度壢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然而,上述102年度壢簡字第292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因接續另案執行而於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情形,補償請求人經通緝到案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度執緝庚字第278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2月2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7月1日),惟因補償請求人所犯上開二案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以調查表詢問補償請求人是否同意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補償請求人勾選同意並親自簽名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定刑中」為由,而於106年5月1日先行釋放補償請求人(並非補償請求人上開所稱之因其表現良好,故提早於106年5月1日假釋出監云云),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通緝到案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度執更緝庚字第174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4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5月14日),並在指揮書上備註欄記載「107.04.15留置日折抵刑期1日。」

、「桃院106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畢有期徒刑4月,編號2之罪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共執畢有期徒刑7月,本件指揮書已扣除。」

等語,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2份、桃園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桃園地檢檢察官釋票回證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149頁),足見補償請求人所稱之違法執行29天,即為補償請求人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106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之有期徒刑8月,扣除已經執畢之102年度壢簡字第292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執行之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再扣除107年4月15日留置日折抵刑期1日。

從而,補償請求人所執行之29日,本為其所應受之刑罰,不僅均未逾越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亦未見有何重複執行之情事,補償請求人實無損害可言,是本件所為補償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