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刑補,4,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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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楊志誠


代 理 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前因貪污等案件,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迄至102年12月20日由本院准予停止羈押而釋放,該案嗣由本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補償請求人受羈押日數為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02年9月25日共2日,加上102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共53日,總計55日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補償請求人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判決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並未上訴,而於111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補償請求人係於112年3月10日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印記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補償請求人係於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補償請求人因上述案件,於102年9月25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聲羈字第410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以代羈押,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偵抗字第114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法院訊問後,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聲羈更字第10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復於102年12月20日因具保人繳納保證金而將請求人釋放等情,此有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點名單、羈押聲請書、停止羈押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偵抗字第1147號、本院押票及102年度偵聲字第426號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釋放被告通知書等附卷為憑,得以認定。

據此,補償請求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且其羈押之日數應自102年10月29日起算,至請求人經釋放之102年12月20日為止,另加計偵查中為檢察官當庭逮捕起至第一次具保日止之人身自由遭拘束日數1日(即102年9月25日),共計為54日。

而上開判決係以證據不足,為由對補償請求人為無罪諭知,且補償請求人於偵查中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事,故認補償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是以,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為有理由。

至請求人固主張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應加計102年9月24日,因該日請求人已遭廉政署帶走云云,惟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參照,請求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㈡依上開本院押票之記載,本院係以補償請求人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如前所述,補償請求人於偵查中始終堅詞否認犯行,而上述案件涉案人數眾多,各關係人之陳述本易有所出入,所涉者又屬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經法院認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可能性較高,此為案件之性質所使然。

故即使法院當下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為合法妥適,亦難認請求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因此,本案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補償金之數額,即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

㈢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查補償請求人固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補償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41歲,自陳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獨資經營微網公司,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約62萬元,羈押具保後104年度之所得為2,111,425元,此有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請求人受羈押處分時之社會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受拘束之期間長短、自陳所受之身體、精神折磨、本案歷審判決所載情節,以及本院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相當,爰就請求人所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54日,准予補償216,000元(即4,000元×54日=216,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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