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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楊志誠
代 理 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決定書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書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受羈押伍拾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羈押伍拾肆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裁定有顯然錯誤,不影響裁定本旨者,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法院依刑事補償法制作之決定書,亦屬司法機關制作之公文書,於決定書文字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書之本旨時,參諸上開解釋意旨,亦應得以裁定更正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而上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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