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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
補償請求人 李鴻駒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李鴻駒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9年1月19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羈字第34號裁定羈押,迄至同年8月10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
嗣補償請求人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爰依法請求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之日數,以每日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438、840號、100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補償請求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嗣檢察官不服前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決,撤銷改判補償請求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補償請求人所指因上開刑事案件而受羈押處分執行部分,並非諭知有罪確定裁判之機關,自無管轄權,補償請求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爰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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