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刑補,7,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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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李志成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確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李志成於撤銷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受強制戒治伍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李志成(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即於111年11月25日入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93號裁定撤銷該裁定,發回本院調查,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6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於112年1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是聲請人就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誤受強制戒治共計62日,對聲請人精神侵害非小,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後,聲請人即於111年10月7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後經該所評估認為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檢察官即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令聲請人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嗣聲請人對該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93號裁定撤銷該裁定,發回本院調查,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6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開111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111年度毒抗字第1093號、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後,由本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依上開規定,應由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即本院管轄。

又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請求補償之聲請,有其聲請刑事補償狀上之收受書狀章戳可查,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是本件請求之程序合法。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然刑事補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在立法理由中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等語。

本件聲請人係因上開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提出補償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在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相合,可知刑事補償法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則本件自應直接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須準用。

又刑事補償法關於補償金之支付標準,於第6條第1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法院對於受理補償金額之決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以及受害人所受損失暨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情,此觀同法第8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於103年10月19日入桃園監獄執行,於108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於108年10月23日入桃園監獄執行,於109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另因毒品案件,於110年5月25日入法務部○○○○○○○○羈押,羈押期間至111年10月7日,因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桃園地檢檢察官自111年10月7日接續執行本案觀察、勒戒,其後經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69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檢察官遂自111年11月25日起令聲請人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聲請人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而以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後,本院認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頒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手冊),經臺北戒治所對聲請人評估係因被告無配偶、父母均已亡故,而無人到所與被告會面訪視、出所後亦無家人與被告同住,故其動態因子為5分,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事由,致該評估項目受到絕對不利之判斷,判斷結果難認正當,扣除該兩項分數後,被告評估分數應為57分,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即無理由,因而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本案強制戒治之聲請,該裁定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6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桃園地檢檢察官即依本院上開駁回強制戒治聲請之裁定,自112年1月19日裁定日起停止對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並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

聲請人雖於112年1月19日因上開事由經釋放出所,惟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是就聲請人之釋放當日,仍應計算在該強制戒治執行期間之內。

從而,聲請人主張就其所受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即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56日,聲請補償,自屬有據,應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補償範圍之規定。

至聲請人稱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62日,顯為誤算,是聲請人請求逾56日部分,顯無理由。

(二)本院審酌: 1、強制戒治係將受執行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等社會生活關係中隔離,在一定期間內拘禁於戒治處所、拘束其行動,係屬干預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此一人身自由之喪失,對當事人而言,自足以造成其心理上之打擊,及使其名譽等人格權受有影響。

是聲請人於本案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內,受有損失甚明。

2、聲請人於本案執行強制戒治前,已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看守所羈押,本案強制戒治係在聲請人人身已受拘束監禁之下,接續執行,對聲請人因社會生活關係被隔離之衝擊效應,較原係自由之身而橫遭拘束之情形為小。

3、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觀察勒戒前,是因為販賣毒品案件羈押,入監所前為人力派遣到工地上班,薪水1日1,200元,有做才有薪水,沒有家人要扶養,在販賣毒品案件羈押之前曾經入監執行到109年9月,伊父親是大陸來的,所以父親那邊的親戚都在大陸沒有聯絡,伊有表哥,但伊母親那邊的親戚也很久沒有聯絡等語。

4、本案誤為對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之緣由,係因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對聲請人依上開評估手冊就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而雖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原則上僅能與配偶、直系血親接見、發受書信,然經本院調閱被告五親等內親屬資料,佐以聲請人上開陳述,足認被告仍有親屬在台,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仍得附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後,與配偶、直系血親以外之他人接見、發受書信,然聲請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並無聲請與他人接見、發受書信,此有法務部○○○○○○○○112年5月24日北所戒字第11200232080號函在卷可稽,且因聲請人於103年即入監執行,至108年1月4日出監,又於108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29日出監,又另因毒品案件於110年5月25日羈押,而未與任何親戚聯絡,無向勒戒處所長官申請與任何較為親近之親戚與其接見、發受書信,是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因而依上開評估手冊認無人到所與被告會面訪視、出所後亦無家人與被告同住,此部分動態因子為5分,加計靜態因子分數後,總分達62分,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寬認被告無配偶、父母均已亡故等節,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事由,扣除該兩項分數後,總分為57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此可認此乃部分動態因子之扣除,執行本案強制戒治相關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5、又依聲請人前開陳述、上開五親等資料、臺北看守所函文及前案紀錄表,足認聲請人於近8年內之期間因其犯罪行為而多在監所,又未與任何親戚聯絡,無聲請與任何較為親近之親戚與其接見、發受書信,對於其自身欠缺親情關懷及家庭支持系統之客觀情節,亦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其遭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行為情狀,難謂無可歸責之因素攙雜其中,補償標準若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定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顯然過高,是宜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斟酌在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範圍內折算1日斟酌支付。

6、綜合審酌上情,兼衡聲請人遭執行強制戒治共56日,期間非長,且彼時其年齡50歲、暨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身心痛苦及未能工作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聲請人雖以每日4,000元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本案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本院認以每日補償1,200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強制戒治日數56日,准予補償6萬7,200元(即1,200元×56日=67,200元)。

至於聲請人主張補償標準超過每日1,200元,以及主張超過56日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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