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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堅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145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堅竣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權路與復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沈秀穗,致其因而受有左側恥骨、左側薦椎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蓋、右手肘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沈秀穗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桃原交簡字卷第9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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