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交易,15,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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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碩軒


王信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1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即告訴人許碩軒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行駛至龍慈路與仁慈路口往前續行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行駛至仁慈路36號前時,亦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適被告即告訴人王信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仁慈路36號前之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許碩軒貿然以約60、70公里之車速闖越龍慈路舆仁慈路口之圓形紅燈並沿仁慈路內側車道往前續行,而王信德自仁慈路36號前之路邊起駛並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雙方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許碩軒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髖挫傷、右肩、雙手腕、雙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王信德則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許碩軒、王信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碩軒、王信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許碩軒、王信德達成和解,告訴人均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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