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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盛龍
住○○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9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
查,被告何盛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應注意在行車前必須檢查確保車門應能關閉良好,避免車門不當開啟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五福一路32巷往六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一路32巷17號前時,後側車廂門於車輛行進中突然開啟並向左橫掃,適有告訴人林鴻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五福一路32巷往五福一路方向駛至被告車輛左後側,遭該車後車門撞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膝開放性傷口、左手中指挫傷。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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