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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瑜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培瑜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邱培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美咪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於112年9月4日撤回本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1號
被 告 邱培瑜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培瑜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由林口往復興一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文化三路與文化三路78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道路壅塞,車流已陸續減速停等,全然未減速而貿然前行,適有劉美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車道右側路邊起駛後,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見因前方車流壅塞,跟隨車流煞車停等時,突遭邱培瑜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劉美咪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美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培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劉美咪忽然煞車,所以才發生擦撞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40張及行車紀錄器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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