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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2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楊德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德昇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酒後,雖未至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901巷往介壽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行經介壽路2段901巷49弄與介壽路2段90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停」字標線仍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簡昱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2段901巷49弄往介壽路2段685巷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被告車輛通過路口煞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對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均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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