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山
指定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榮山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清晨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由永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國際路2段475巷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張朝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告訴人胸部撞擊方向盤,因而受有胸痛及肌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朝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大順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為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均辯以: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車輛之駕駛行為雖有過失,然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傷勢,被告應為無罪等語。
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清晨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由永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475巷,本院逕予更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張朝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69-70頁),核與證人張朝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16頁、17-19頁、第57-58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見偵卷第23-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㈡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危險犯,而為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傷害之結果為要件。
亦即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不僅須具備行為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亦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否,既係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其成立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綜衡相關事證,可以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足當之,若仍存有可值懷疑之處,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基本法理,即不能認定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勢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證人張朝義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1月11日清晨4時1分許發生車禍,當時胸口有碰到方向盤,但可能因為緊張且趕著送貨,所以才沒感覺有受傷,當下也沒有去就醫。
後來因為胸口疼痛,所以才去大順診所看診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並於偵訊時證述:車禍發生當時,伊雖然胸口有撞到方向盤,但身上沒有症狀及傷口,所以就沒有跟警員說有受傷。
後來晚上覺得痛才去看診等語(見偵卷第57頁),並提出大順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為佐。
然本院觀諸大順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內容,係記載:「病名:車禍後胸痛,肌痛」等語,後經本院函詢大順診所有關上開病名記載內容之意思及判斷依據時,大順診所係覆以:告訴人到院看診時,自述發生車禍事故,且因安全帶勒緊之關係,造成左上胸有壓痛,但身上沒有傷口,也沒有瘀青等異狀等情,有大順診所病歷資料(見簡字卷第27-29頁)附卷可參,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係依告訴人所述受傷經過及疼痛感受而記載開立,僅屬告訴人主觀上不適之感受,且告訴人就診時所述胸痛,肌痛之發生原因,亦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內容相異,則告訴人是否確受有傷勢、「胸痛,肌痛」是否與本案有關等,均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此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