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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滿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美滿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美滿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中線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東向16.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前方車輛而驟然右偏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陳文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蘇金鈴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文彬受有右下背拉傷、右手中指扭傷等傷害,告訴人蘇金鈴則受有頸部挫傷或扭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被告林美滿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文彬、蘇金鈴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陳文彬、蘇金鈴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桃原交簡字卷第53至55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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