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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945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龍於民國111 年3 月14日上午6 時55分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國道1 號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桃園市○○區○道0 號北向55.9公里處內側車道時,A 車左後輪因不明原因爆胎,林文龍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減速並滑離車道,停靠路邊安全處待援,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一時慌張而放開方向盤,致其所駕駛上開A 車先撞及內側護欄,再撞及同向外側車道由徐明光所駕駛並搭載胡永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導致B 車翻覆,並使胡永增因此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骨折、頭皮2 公分撕裂傷、右手掌1 公分撕裂傷、雙手擦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案經胡永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龍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9458 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卷【下稱原交易字卷】第108頁、第119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永增、證人徐明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49至55頁、第119 至120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1 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 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現場照片6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9頁至43頁、第59頁、第63頁至75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減速並滑離車道,停靠路邊安全處待援,此為交通部廣為宣傳之駕駛常識。
查本案被告雖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然被告既已駕駛A 車上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
再者,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A 車,沿國道1 號由南向北行駛途中,A 車左後輪爆胎,被告因而放開方向盤,致A 車先撞及內側護欄,再撞及同向外側車道由徐明光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之B 車,導致B 車翻覆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見原交易字卷第121 至122 頁)。
亦即,被告未依上述正確方式煞車並停靠路邊,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而撞及B 車,自有駕車不當之疏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文龍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並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交易字卷第11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竟仍無照駕駛A 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條文,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考量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路公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未遵守前開交通常識,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先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始能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亦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甚至駕駛於高速公路,又疏未注意於汽車爆胎時應依上開正確方式停靠路邊,即貿然鬆開方向盤,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本案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前無因犯過失傷害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對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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