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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筱蘋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 12月28日所為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筱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查,本案係由被告林筱蘋具狀提起上訴,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見交簡上卷第82、11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然因罹患重鬱症伴隨精神病症之疾病而住院治療中,完全無工作收入,被告日常生活費用需要依靠配偶協助支出,然被告及配偶均有債務問題,現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辦理清算進行中,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於下午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6毫克,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車之經過時間、酒測濃度、駕駛之車輛種類所造成的法益風險程度)、自身已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自稱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量處法定刑中最低刑度,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10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筱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函詢未回覆意見(本院卷17-23頁函稿、送達證書),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偵卷10頁)及本件案情,認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年7月8日酒駕)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不予引用外(本案係被告自身受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公共危險罪。
四、本案雖有員警為調查交通事故過程而製作的「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53頁),惟一般車禍肇事時,警方都會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以預備將來有相關過失犯罪之刑事案件時適用,但此類對於過失犯罪寬認的自首紀錄表,並不代表若有酒駕時,會有一樣的結論。
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屬於裁量性質,而由法院依個案決定,是本案縱使寬認符合自首,亦可認被告係因交通事故後不得已而經查獲,爰不依上開規定裁量減刑。
五、量刑:
㈠被告飲酒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於下午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6毫克,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車之經過時間、酒測濃度、駕駛之車輛種類所造成的法益風險程度)、自身已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自稱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未曾有其他前案紀錄(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而符合緩刑條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然被告既未回覆本院函詢,據此及其餘裁判前之卷內資料,無從認被告是否得以履行緩刑可能附加的條件,抑或將來能否重視法益或秩序的狀況,因認本案尚不適合逕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70號
被 告 林筱蘋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1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蘋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10室租屋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范睿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筱蘋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胸壁挫傷、左肩膀及左手挫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筱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睿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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