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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龍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欄認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主文欄卻漏論累犯,此將導致被告將來有被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加重刑期之風險,已有違誤;
又被告所犯尚屬輕微,其本案行經路程短暫,且始終坦認犯行,請併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家有幼兒需要扶養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參諸卷內事證,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且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其前已有多次酒駕之情,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云云,要難有據。
另累犯僅為刑法加重事由,並非主文法定記載事項,原審判決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未記載累犯,並無違誤,非屬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
園○○○○○○○○○)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及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文中路」更正為「文中二路」。
㈡證據部分:
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主張本案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前已有多次酒駕之情形,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208號卷第13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0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111年10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與文中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111年10月2日下午5時2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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