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交簡上,3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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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孝玄

住○○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孝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案被告鄭孝玄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然逾越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違法。

查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卻仍於警偵階段飾詞卸責,迄至本院上訴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而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意旨)。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被告所犯之罪,乃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業已制訂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是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非智識欠缺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其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依法應領有駕駛執照,以期待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卻在明知自身未考領駕照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確實釀成本案事故,實難謂有何情狀堪憫之情事,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堪認有悔過之誠,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本案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孝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孝玄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補充為「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左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6日桃交安字第1120033202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14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時段,然肇事路段有照明,天氣為晴天,地面柏油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前方視距良好;
又依偵查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告訴人張麒駿於民國111年4月7日8時59分6秒時,騎乘機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靠外線車道行駛,8時59分8秒時,甲車車頭偏轉而緩慢駛向內線車道,並顯示方向燈,被告鄭孝玄騎乘機車(下稱乙車)自告訴人左後方出現,持續向前行駛,嗣乙車撞擊甲車車身,2車倒地等情,有偵查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從由外線車道駛入內線車道前與被告發生碰撞間,被告所行駛之道路係筆直之道路,且無車輛行駛在前,又告訴人有開啟車燈,而被告在無車輛由前阻擋視線情形下,當能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向,另由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緩慢由外側轉入內側車道,被告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後方,應可見此情,倘被告確實注意前方狀況且依限速(時速50公里)行駛,應能立即煞車或減速慢行與告訴人採取適當距離避免碰撞,然依畫面顯示可知被告未充分注意前方車況而採取安全措施,以致在看見告訴人左轉進入內車車道時,已不及反應,甚而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㈡、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亦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是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單1紙在卷可佐,故被告本案之駕駛行為顯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實難期待其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其進而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而在本案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110年度他字第7435號卷第47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由被告強制責任險保險公司賠償新臺幣78萬1,695元(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26號
被 告 鄭孝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孝玄於民國110年4月7日晚間8時5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2段往大園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前方同向由張麒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麒駿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骨骨折及硬膜上出血、右側大腦挫傷性腦出血、左側大腦創傷性腦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麒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孝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麒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紙。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14日桃交鑑字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桃市鑑0000000案)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鄭孝玄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再參以本件車禍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無照(註銷)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張麒駿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左偏欲行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存卷可佐。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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